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24日9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將「在大豐一路139號湧蓮寺門口,撞擊沿大豐一路由北向南同向行走之行人甲○○○」更正為「在大豐一路135、137號前雙黃線附近,擦撞由東向西穿越大豐一路行走之行人甲○○○」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理由如下:證人即上開路段135號之天仁茗茶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6年4月28日晚上大約6、7點時,在你家前面是否有發生車禍?)有。」、「(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當時我站在我開的天仁茗茶店前面的人行道上,看見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從昌富路轉進大豐一路,沿大豐一路由北往南朝建工路的方向行駛,告訴人由東向西穿越大豐一路雙黃線,在我家135號門前雙黃線附近跟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擦撞到,我聽到「碰」一聲,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辯護人問:告訴人是否倒在雙黃線附近?)是。」、「(檢察官問:你確定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是135號前面?)13
5號跟137號中間。」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本件車禍擦撞地點不是在139號湧蓮寺門口,而是在天仁茗茶店前面,告訴人跌倒的位置係在雙黃線附近等語相符一致,復有證人丁○○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非在大豐一路139號湧蓮寺門口,而係在大豐一路135、
137號前雙黃線附近,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坦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甲○○○發生撞擊,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論斷,且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依當時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及此,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縱使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另雖被告堅稱本件車禍地點實與原審認定有異,惟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審酌被告前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品行良好,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認原審所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堪屬適當,尚無可予撤銷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