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0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
6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感情尚融洽,詎原告於93年過舊曆除夕當日,因工作關係,不慎受傷,導致左大腿與股關節骨折,須開刀住院,被告不僅不至醫院探望或照顧原告,竟稱要上北部找親戚,原告不同意,被告仍離家出走。經原告向警方報案並聲請協尋,查知被告已被強制出境,須3至5年才能夠申請來台,且惟迄今仍無被告音訊。被告來台後離家出走未有音訊至今已逾3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皮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離家出走後,因來臺逾期停留並於95年7月19日遭強制出境,得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4930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二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後即離家出走,失去音訊,經原告多方找尋,仍無被告消息,兩造未有音訊已逾3年,且其係因來臺逾期停留並於95年7月19日遭強制出境,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