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甲○○○被告 劉宜同 原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劉美雲劉美玲劉宏欽 3人,婚後兩造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詎被告於70年間離家出走以後,音訊全無,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美雲、劉美玲、劉宏欽3人,被告於70年間離家出走以後,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劉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記憶以來,被告偶而始回家數小時,索取金錢以後,又不見人影,且被告自70年最後一次離家之後,即未再返家,亦從未撥打電話回家,被告離家之後,均由原告負擔家計,伊及弟妹均係由原告一人扶養長大等語屬實,堪信為真正。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70年間離家出走之後,音訊全無,足見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僅於8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僅於8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客觀上不能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於長達二十餘年間,均未返家,且音訊全無,顯然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可見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劉美玲,用以證明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