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HER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SHERRIHIGGINS)係美國人,於民國84年3月9日,自菲律賓馬尼拉搭機抵台暫居,竟未申請許可而以行李打包方式,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配彈2,500發於行李中,用貨櫃船運至高雄,港七十貨櫃碼頭、存放於進口倉庫中,並委託不知情之崇安報關公司代為辨理通關事宜,嗣於開箱查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手槍1枝、配彈2,500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83年2月23日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
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4年3月間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最遲日為84年3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4年4月20日(詳84年度偵字第8338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4年8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9月6日繫屬本院(詳84年度訴字第2552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4年12月22日發佈通緝(詳本院高澤刑遠緝字第1665號通緝文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3月9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8月3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期間(1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7年4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