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上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富野路口,因闖紅燈遭員警舉發開單,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4,500元之罰鍰,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係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8月12日所作成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8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無法完成送達,乃於同日將應送達文書依法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8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9月12日前(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依法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所轉呈本院,此有前揭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當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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