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亞洲波音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號9樓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亞洲波音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波音公司)
於94年7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保證書,亞洲波音公司並簽訂以24,000,000元為限額之授信契約書,以供亞洲波音公司在上開金額內,向原告借款融通資金,並於亞洲波音公司因採購原料物資之需要時,由亞洲波音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又亞洲波音公司於向原告申請開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給原告,原告則依據亞洲波音公司各筆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額度,在信用狀有限期限內,依照原告申請之額度開立匯票,並對所開立之匯票金額負承兌之責,墊款予匯票之受款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亞洲波音公司則需依照其所填具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狀申請書」上所約定,於原告開立匯票發票日起算150日負還款之責,至於所需清償之款項除原告所墊款之款項外,尚須支付自原告匯票發票日(即為實際借款日)起至原預定清償日止(即匯票發票日起算150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2.014%(基準利率為4.604%+2.014%=6.0189%)計算之利息;若亞洲波音公司未依約清償墊款及利息者,除需依照上開標準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嗣亞洲波音公司自97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3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由原告於97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30日簽發匯票予上開3筆信用狀之受益人即訴外人銓澤實業有限公司而陸續墊款,各筆墊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亞洲波音公司對於上述3筆墊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
依上述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乙○○、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照其等與原告所簽立上述之保證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所訂立之「保證書」與「授信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發票日各為97年4月16日、97年4月22日、97年4月30日之匯票各1張、原告銀行一准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書」與「授信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