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詎被告於91年4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在卷,並舉出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廖品暄 、 廖品鈞 為證(見94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生活相處之問題而離家,迄今已滿3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