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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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永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南投縣○
○鎮○○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南投縣南投市訪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工業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4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四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惟前次犯行距今已逾5年,並考量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相對低於自用小客車,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化工,需撫養無業雙親之生活狀況,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