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捌枚、指印拾陸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其中附表編號5部份,係偽以『 黃昇 宇』之名義表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 黃昇宇 本人收受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4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5部分,係偽以『黃昇宇』之名義分別表示不用將逮捕之訊息通知親友、黃昇宇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項文件簽署「黃昇宇」,並按捺指印、掌印,究係構成偽造文書之行為,抑或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茲逐一分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立成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黃昇宇」之署名及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6之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及編號4之「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分別偽造「黃昇宇」署名、指印、掌印,僅係表示受檢測人及受詢問人係「黃昇宇」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並偽造「黃昇宇」署名、指印,已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該告知親友通知書非屬私文書,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3.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章之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黃昇宇」之署名,當係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自屬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除偽造署押外,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4.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法律酒後駕車而遭員警查獲,竟思逃避刑責追訴、脫免通緝逮捕,冒用胞兄「黃昇宇」之名義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掌印,甚而行使,致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昇宇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況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卻未思悔改,再犯此次犯行,不宜輕縱,應予從重量刑,兼衡其另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以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5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由警察機關當場收受,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所示「黃昇宇」署名8枚、指印16枚、掌印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全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96號被告黃立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成(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水源路交叉口時,遭警攔檢,黃立成因另涉犯逃避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黃昇宇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黃昇宇本人,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簽「黃昇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黃昇宇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份,係偽以「黃昇宇」之名義表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黃昇宇本人收受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昇宇與警察機關為司法調查、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黃立成於附表編號
1、6所示時間、地點,就其涉犯公共危險犯罪案件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上偽簽「黃昇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昇宇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107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昇宇」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一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昇宇」署名及指印、掌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7年5月28│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昇宇」署名2枚、指│││日14時21分│察局土城分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印3枚│││起至同日14│土城派出所│所107年5月28日14││││時46分止││時21分起至14時46││││││分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文件騎縫處││├──┼─────┼──────┼────────┼───────────┤│2│107年5月28│新北市土城區│107年5月28日12時│「黃昇宇」署名1枚、指│││日12時25分│中央路與水源│25分之新北市政府│印1枚││││路交叉路口│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受稽查人簽章││││││」欄││├──┼─────┼──────┼────────┼───────────┤│3│107年5月28│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昇宇」署名1枚│││日12時30分││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4│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昇宇」署名2枚、指│││││土城分局執行逮捕│印2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5│107年5月28│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昇宇」署名1枚│││日12時31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6│107年5月28│新北市政府警│107年5月28日黃昇│「黃昇宇」署名1枚、雙│││日│察局土城分局│宇指紋卡(流水編│手10指指印共10枚、雙手│││││號:0000000000)│掌印各1枚│├──┼─────┴──────┴────────┼───────────┤│總計││「黃昇宇」署名8枚、指││││印16枚、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