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3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進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進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進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5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105年6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案施用毒品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被追訴,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案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12日。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12日。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迄105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供稱其係向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綽號「海口仔」之人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34頁),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上手,此有集集分局105年10月21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3445號函、南投地檢署105年10月18日投檢105毒偵836字第209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成癮治療科就醫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認其有思悔改、戒斷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