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主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個月,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黃主賢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1月27日15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2月11日14時24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反面),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室於104年11月27日15時2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02473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觀護人室於104年12月11日14時24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03014號卷第
5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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