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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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傑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傑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文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和信融資中心之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詎歐文傑竟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 劉金芳 需款孔急至該融資中心借貸之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雖與劉金芳約定車輛為質當物,但未將車輛實際質押於和信融資中心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時間,在上址和信融資中心內,乘劉金芳急迫需款,而尋求和信融資中心放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際,除與劉金芳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2.5%利息外,另假藉由劉金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和信融資中心,惟實際上未交付之擔保方式,要求劉金芳每期須再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5%倉棧費,並由劉金芳簽發同額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乙份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7.5%之重利(換算年息90分,每次借貸均預扣首期利息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僅實際交付9萬2,500元)。
二、案經劉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做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劉金芳放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並約定利息以每3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2.5%,再加計5%倉棧費。告訴人劉金芳用以抵押之車輛實際上並未放在和信融資中心內保管,且告訴人劉金芳附表編號1、2之借款本金均已還清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預扣利息,且質押車輛部分係因為劉金芳稱該車係其生財工具、要求讓其繼續使用,伊才讓劉金芳取回使用,但伊有告知劉金芳關於倉棧費部分因要補貼融資中心保管車輛的費用支出,故仍要收取,劉金芳亦有同意。故伊沒有犯重利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係基於經營第四台業務而向被告借款,並非其所稱之欲軋票,從告訴人之現金帳紀錄上亦可見告訴人食衣住行育樂均不缺,告訴人亦有向公營當鋪借款之經驗,可見告訴人並非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和信融資中心內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予告訴人劉金芳,並與之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2.5%利息外,再加計5%倉棧費,由告訴人劉金芳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當物,惟告訴人劉金芳繼續留用該車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155卷第11-16、17-18、103-105頁),並有104年9月30日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告訴人劉金芳提出之繳付車貸利息現金帳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4155卷第25、27、33、43-63、65-76、77-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本案告訴人劉金芳向被告經營之和信融資中心借款時,形式上雖有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係留用原車而未交予該融資中心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經營之和信融資中心既未實際收取占有借款人之車輛,自始未對告訴人劉金芳取得營業質權,被告放款予告訴人劉金芳,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其貸款予告訴人劉金芳後按月收取之款項,無論其名稱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芳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其有向被告經營之和信融資中心借款,借款時間有3次,各是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9月30日,每次均係借款10萬元,其每次都有簽立支票、本票、借據及當票,每次也都有預扣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每月是以借款金額2.5%計算,另外再加收借款金額的5%當作倉棧費,合計每月利息是7.5%(年息90%),以30天一期。每次借款都有先預扣利息7500元,故其實際拿到的金額是9萬2500元。
被告亦要其簽立一張汽車借出切結書,表示該質押的車子仍由其本人使用。第1次的借款其繳了9期利息,後來因為有提早繳清本金,故其只有還9萬9750元。第2次的借款其繳了4期利息,因為其有一期比較晚繳,所以被告又多收其1800元利息,該次本金其也已經繳清。第3次借款其繳了7期利息,本金尚未償還。其知道利息很貴,但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沒辦法等語明確(見偵4155卷第11-16、17-18、103-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利息繳納之情形均如其之前提出之現金帳所載,第2次借款因為其有一期利息晚繳,所以結清本金時被告叫其多付7天利息1800元。
第3次借款因為中間有卡到過年,所以其跟被告說過年後再付利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證人劉金芳提出之繳付車貸利息現金帳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155卷第43-63、65-75、77-91頁),且證人劉金芳提出繳款紀錄上亦均有和信融資中心收訖之紀錄可證,足證被告各次放款予告訴人劉金芳確均有預扣利息7500元無訛。又被告各次均貸以告訴人劉金芳10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計算,月息高達7.5%,則週年利率已高達90%,遠高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或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上限,衡情被告確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係基於經營第四台業務而向被告借款,並非其所稱之欲軋票,從告訴人之現金帳紀錄上亦可見告訴人食衣住行育樂均不缺,告訴人亦有向公營當鋪借款之經驗,被告並未乘告訴人劉金芳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云云。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急迫」即緊急迫切,側重其迫於外者而言;而「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查證人劉金芳於偵訊時已證述:因為其需要軋票付貨款,不然會跳票,其需要錢,就上網看到被告刊登的廣告,被告說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額的2.5%,到了現場才又說要5%倉棧費,總共是7.5%,都是每月固定要繳,所以一個月利息是7500元。其還清後,因為又要繳小孩的保險費,當時其生意不好,軋不過來,只好再向被告借款。其知道利息很貴,但是沒辦法,其也覺得付利息付的很辛苦。其有跟爸媽借,但借不到。之前其太太中風,其有欠卡債,無法跟銀行借款,才去找被告借錢等語(見偵4155卷第103-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103年第1次跟被告借款時因為有貨款的票期要軋,其錢不夠,又很急,所以跟被告借。後來又因為要軋票所以又跟被告借錢。當時因為小孩保險費到期要繳納保費,如果沒有繳就會變成無效保單,其也有另外跟朋友借。其之前有用過鑽戒跟政府開的公營當鋪借錢,但沒有使用過支票或汽車跟當鋪借過款,所以不知道他們的遊戲規則,所以被告說要收取5%倉棧費其就這樣配合。其有問被告是否要留車,被告說不用,其可以繼續使用。其也有跟爸媽借錢但借不到。其太太在95年1月15日中風,到97年11月6日往生,其本來有2棟房子,也因為太太中風緣故,房子也沒了,其本來信用卡額度有800萬元是VIP,也因為太太的關係信用破產,所以無法跟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5頁)。並有證人劉金芳提出之現金帳明細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第一次103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應急之款項有:當日下午需軋票之貨款2萬9925元、同月24日之房租1萬元;第二次103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應急之款項有:當日下午需軋票之廠商貨款1萬9950元、104年1月9日票款1萬9600元、同月19日票款5萬7170元;第三次104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應急之款項有:次日即10月1日需軋票之票款3萬5500元、10月19日票款5萬7250元)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頁)。足見證人劉金芳於附表所示3次向被告借款之際確均係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又無以汽車向當鋪借款之經驗,不知倉棧費之收取需以留車質押為必要,復已無其他管道可供借貸金錢,始同意被告以此高利放款,供己周轉應急。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息遠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業如前述,苟非告訴人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經營第四台業務並鼓吹被告投資一事,與其借款當時是否急迫之判斷無涉,被告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否定被告貸以金錢收取高利之客觀事實及知悉告訴人急迫需款之主觀認識,被告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
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劉金芳各次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顯然已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確均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綜合上情,被告乘告訴人劉金芳急迫、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際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先後3次重利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乘告訴人劉金芳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自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即103年6月18日)後,被告復乘告訴人劉金芳急需用錢之際,各貸與金錢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重利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和信融資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使自己經營之當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俾其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各次放款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3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時所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0萬元『即每期借款金額5%之倉棧費(0000005%=5000元)為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附表編號1部分,為5000元9=4萬5000元(103.2.5、103.3.10、103.4.7、103.5.7、103.6.9、103.7.10、103.8.11、103.9.10、103.10.20);附表編號2部分,為50004=2萬元(103.
12.31、104.2.16、104.3.17、104.4.16);附表編號3部分,為50007=3萬5000元(104.9.30、104.10.30、104.12.
14、105.3.11、105.4.11、105.6.15、105.8.20)。合計共10萬元』,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然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期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臺幣)││├──┼─────────┼─────────┼─────┼────────┤│1│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至103年│10萬元│30天為1期,預扣││││11月5日││利息7,500元,實││││││拿9萬2,500元,每││││││期折算月息為7.5%││││││(2.5%+5%倉棧││││││費),年利率為││││││90%。│├──┼─────────┼─────────┼─────┼────────┤│2│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至104│同上│同上││││年5月31日│││││││││├──┼─────────┼─────────┼─────┼────────┤│3│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至105│同上│同上││││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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