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比克斯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念澄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52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6萬4,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代理進口品牌及自有品牌服飾批發、零售之公司,原
告則為服品飾款式圖像設計、成衣製造公司。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起有生意上往來,由被告指定樣式向原告下單,原告則依訂單樣式生產、出售予被告,約定月結、45日付款(即原告出貨後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應於月底簽發到期日為隔月15日(45天)之支票予原告,或於每月16日匯款原告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帳戶。
㈡又被告依序於:
⑴105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外套,其中
①型號MM16M26(開發編號M26,下稱A訂單),原告於106年2月6日出貨339件,剩餘7件尚未出貨。
②型號X16M25(開發編號XTCX16AW-28,下稱B訂單),原告於106年2月8日出貨515件,剩餘50件尚未出貨。
③前2項剩餘57件外套於106年3月1日出貨完畢,該57件外
套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452元)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⑵106年2月24日訂購素T1萬件,原告依序於106年3月29日出
貨2,877件、106年3月31日出貨4,055件、106年4月5日出貨3,338件(共1萬270件)。該1萬270件素T原告於106年4月7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119萬1,320元)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⑶106年3月22日訂購吊卡貼紙1萬片,原告已於106年4月18
日出貨1萬500片。該1萬500片吊卡貼紙原告於106年4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3萬6,750元)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㈢前述3紙發票(金額共126萬4,522元)既於106年4月間寄交
被告收執,依兩造間交易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底簽發票期為106年6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126萬4,522元貨款。然經原告多方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㈣關於被告所為抵銷辯部分:
⑴原告否認A訂單、B訂單兩造有約定交期為106年2月1日前
到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前述訂單貨物有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況被告就辯因遲延所受損害85萬4,002元,乃以貨物全額計之,非無可議。另被告抗辯因遲延結果導致授權到期後,有3成折價售出,有7成未銷售出一節,原告亦否認(即原告否認被告有損害及因果關係)。
⑵被告自104年4月原告訂購之小小兵T恤單價163元,乃包含
吊繩、吊卡、吊卡貼紙,即吊牌並無單價。原告僅在被告單純向原告購買吊牌時,才會針對該次交易進行特別報價,每交易價額不同。本件原告否認有短付吊卡貼紙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縱有短付,被告僅能依約請求原告交付吊牌,不能逕請求給付金錢。即縱被告所辯屬實,肇於給付種類不相同,不能為抵銷。
⑶關於106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2017SS象鼻人設計圖共70圖
價金共20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交付圖檔交付時間為106年5月3日,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要約,並未據原告同意。另被告所稱受有131萬2,967元銷售損失(含計算基礎、方式)與因果關係,原告均予否認。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未付價金金額為126萬4,52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得以下述債權為抵銷:
⑴本件A訂單、B訂單依兩造約定交期為106年2月1日以前。
詎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遲延到貨911件商品。包含A訂單339件(106年2月6日出貨)、B訂單515件(106年2月8日出貨)及A、B訂單剩餘57件外套(106年3月1日出貨完畢),此部分商品價額共85萬4,002元。因原告遲延給付結果導致被告遲延至106年秋冬才能進行銷售,並且之後因環球影城授權到期而導致該批庫存無法進行銷售,造成被告折價銷售及存無法銷售之損失(有3成折價售出,有7成未銷售出),此部分爰以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85萬4,002元與本件請求抵銷。
⑵被告自104年4月起陸續向訂原告訂購之小小兵T恤,單價
為163元(含稅),該訂購商品單價色含吊繩、吊卡、吊卡貼紙。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我們再來商品出貨,條碼黏貼方式改為以下:不使用貼紙吊卡,請幫我們把全部條碼貼紙寄回公司,接下來所有的出貨方式,都以此種方式出貨。」,可知自104年7月10日起原告即應將每件商品吊卡寄回被告公司。又自104年7月10日後至兩造生產合約書到期日間,依原告公司之到貨請款單、請款發票計之,原告到貨商品共4萬8,505件,每件以單價3.3333元計,原告應退還被告款項16萬9,765元。被告以此原告短少之「吊牌價金」16萬9,765元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3月22日訂購吊卡貼紙1萬片(106年4月18日交付1萬500片)共3萬6,750元,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以此抵銷。
⑶106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2017SS象鼻人設計圖共70圖(含
成人上衣36圖、小童上衣27圖、包袋3圖、襪子4圖),雙於106年5月3日達成購買合意,原告本應依約於106年5月3日將圖檔交付被告,詎原告遲至106年5月10日晚上才將案完整交付,延誤被告上線生產排程及到貨銷售時間合計7天。以①成人上衣36圖*300件(每圖起定數量)*966元(銷售價)=1,043萬2,800元。②小童上衣27圖*300件(每圖起定數量)*686元(銷售價)=555萬6,600元。③包袋3圖*200件(每圖起定數量)*966元(銷售價)=57萬9,600元。④襪子4圖*600雙(每圖起定數量)*130元(銷售價)=31萬2,000元。合計1,688萬1,000元計,除以90天(銷貨期),乘以7天延誤期,被告共受有131萬2,967元銷售損失,爰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之。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語提出被證1、2、4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05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外套,其中A訂單,原告於106年2月6日出貨339件,剩餘7件尚未出貨;B訂單,原告於106年2月8日出貨515件,剩餘50件尚未出貨。A、B訂單剩餘57件外套於106年3月1日出貨完畢,該57件外套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3萬6,452元)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㈡106年2月24日向原告訂購素T1萬件,原告依序於106年3月29日出貨2,877件、106年3月31日出貨4,055件、106年4月5日出貨3,338件(共1萬270件)。該1萬270件素T原告於106年4月7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119萬1,320元)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㈢106年3月22日訂購吊卡貼紙1萬片,原告已於106年4月18日出貨1萬500片。該1萬500片吊卡貼紙原告於106年4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3萬6,750元)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前述3紙發票(金額共126萬4,522元)既於106年4月間寄交被告收執,依兩造間交易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底簽發票期為106年6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126萬4,522元貨款,惟迄未據被告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生產合約書(原證1)、A及B訂單(含該2筆訂單之裝箱明細、託運單、應收帳款明細)(詳原證2、3、4)、LINE截圖、106年3月素T下單總表及拖運單、估價單、裝箱明細(詳原證5、6)、LINE截圖(詳原證7)、發票及應收帳款各3紙(詳原證8至10)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抵銷抗辯,臚列說明於下:
㈠被告抗辯:A、B訂單依兩造約定交期為106年2月1日以前,
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遲延到貨911件商品。包含A訂單339件(106年2月6日出貨)、B訂單515件(106年2月8日出貨)及A、B訂單剩餘57件外套(106年3月1日出貨完畢),此部分商品價額共85萬4,002元。因原告遲延給付結果導致被告遲延至106年秋冬才能進行銷售,並且之後因環球影城授權到期而導致該批庫存無法進行銷售,造成被告折價銷售及存無法銷售之損失(有3成折價售出,有7成未銷售出)共85萬4,002元一節。原告對於:A訂單339件,原告於106年2月6日出貨、B訂單515件,原告於106年2月8日出貨,及A、B訂單剩餘57件外套,原告於106年3月1日出貨完畢,前開911件商品之價額共85萬4,002元等情,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否認前開訂單約定交期為106年2月1日以前,並否認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結果,受有85萬4,002元之損害。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責原因事實)、「被告受有85萬4,002元損害」(損害發生)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7)及聲請傳訊證人 謝宗育 (被告公司員工)、 王榆仁 (原告公司員工)、林斌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證。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06年1月20日原告固提及「
目前已出1萬5,000件,下星期還有7,500件」惟另敘及「餘2,500件約莫年後才能出,小兵這次延遲最主要是XTCX跟小小兵核可進度過慢…」等語,然由前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推認原告就此次交貨進度較慢之原因為說明及致歉,尚無足判認系爭A、B訂單確約定交期於106年2月1日前。另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年後到的都無法上市」「所有XTCX秋冬年後到的,我們決議要留到今年秋冬才能上市」,則僅被告就B訂單商品(XTCX16AW-28)單方銷售決策。
除並未包含被告所稱遲延到貨之A訂單商品(M26)外,單由該對話內容,亦無法推認該所謂「XTCX秋冬」款被告實際確依已其決議留到106年秋冬銷售,遑論再進步推斷106年秋冬時所謂授權終止,包含B訂單之商品(觀諸B訂單商品之外觀(詳本院卷第25頁)與被告所指經環球授權終止之「小小兵」圖案似無直接關聯。)。即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A、B訂單確已遲延到貨911件(有責行為),亦無法證明前開911件商品均未售出(損害已發生),及該無法售出之原因係肇於到貨遲延(因果關係)。
⑵關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宗育、王榆仁、林斌傑,其待證
事實既均為「前開訂單有約定106年2月1日以前為交期」(即原告有責原因事實)。然承前述,縱被告所稱原告有責行為(即A、B訂單共911件商品給付遲延)可信為真。
被告所提其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85萬4,002元損害,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損害與原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再依聲請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就A、B訂單商品給付遲延之事實,
對被告負有85萬4,002元損害賠償之責,肇於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被告自104年4月起陸續向訂原告訂購之小小兵T
恤,單價為163元(含稅),該訂購商品單價色含吊繩、吊卡、吊卡貼紙。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我們再來商品出貨,條碼黏貼方式改為以下:不使用貼紙吊卡,請幫我們把全部條碼貼紙寄回公司,接下來所有的出貨方式,都以此種方式出貨。」,可知自104年7月10日起原告即應將每件商品吊卡寄回被告公司。又自104年7月10日後至兩造生產合約書到期日間,依原告公司之到貨請款單、請款發票計之,原告到貨商品共4萬8,505件,每件以單價3.3333元計,原告應退還被告款項16萬9,765元。被告以此原告短少之「吊牌價金」16萬9,765元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3月22日訂購吊卡貼紙1萬片(106年4月18日交付1萬500片)共3萬6,750元,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以此抵銷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契約書(被證5)、Gmail(被證9)、到貨請款單及請款發票(被證10)為佐。查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向原告購買吊卡
貼紙1萬片之買賣價金3萬6,750元。被告本於被證5契約書約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則為向原告購買商品(衣服)之吊卡貼紙。二者可請求之種類一為金錢、一為特定物,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不能互為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⑵又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因吊卡貼紙給付遲延結果,已無受
領實益,於該部分契約效力變動前(例如經買受人為減少價金、一部解除等意思表示),並不能逕指相當於吊牌之價額即係遲延所受損害。即被告以原告未依原證5契約給付足量之吊牌貼紙為由,推謂其即受有相當於吊牌價額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⑶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就吊牌貼紙給付遲延之事實,對被
告負有16萬9,765元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106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2017SS象鼻人設計圖共
70圖(含成人上衣36圖、小童上衣27圖、包袋3圖、襪子4圖),雙於106年5月3日達成購買合意,原告本應依約於106年5月3日將圖檔交付被告,詎原告遲至106年5月10日晚上才將案完整交付,延誤被告上線生產排程及到貨銷售時間合計7天。以①成人上衣36圖*300件(每圖起定數量)*966元(銷售價)=1,043萬2,800元。②小童上衣27圖*300件(每圖起定數量)*686元(銷售價)=555萬6,600元。③包袋3圖*200件(每圖起定數量)*966元(銷售價)=57萬9,600元。④襪子4圖*600雙(每圖起定數量)*130元(銷售價)=31萬2,000元。合計1,688萬1,000元計,除以90天(銷貨期),乘以7天延誤期,被告共受有131萬2,967元銷售損失一節。原告對於:兩造於107年5月3日達成合意,被告同意以20萬元向原告買受2017SS象鼻人設計圖共70圖(含成人上衣36圖、小童上衣27圖、包袋3圖、襪子4圖);原告先於106年5月3日交付成人圖32圖,其餘圖檔則於同年5月10日交付始交付完畢一節,並未有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約定應於106年5月3日交付圖檔(有責原因事實),亦否認被告受有131萬2,967元損害(損害發生),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律師函(詳被證1)、對話紀錄(詳被證2、6)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謝宗育、王榆仁、林斌傑為證。查:
⑴觀諸卷附律師函(詳被證1)僅被告單方出具文書,本不
得執為有利被告主張之依憑。又被告提出其餘書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則均僅為證明兩造確已約定應於106年5月3日為圖檔之交付。惟同前述,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責原因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就所稱「損害之發生」、「有責行為與損害發生,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其餘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此部分亦無再依其聲請訊證人之必要。
⑵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就2017SS象鼻人設計圖給付遲延之
事實,對被告負有131萬2,967元損害賠償之責,肇於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522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抵銷之抗辯,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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