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69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
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
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
有爭議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金額有何爭
議,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金
額尚有爭議存在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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