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發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欣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97年2月22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瓦斯,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5,672元
,據被告主張原告2月份所交瓦斯有短少44公斤之瑕疵,原
告同意就該部分應予扣減1,408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
4,264元,惟被告卻以原告長期短少給付應供給之瓦斯為由
,拒絕給付貨款,然原告供給被告之瓦斯,亦轉購自他人,
原告非蓄意短少供給,被告不應據此而拒絕付款。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4,264元,及自97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自84年以來長期向原告訂購瓦斯,所短少之數
量一定甚巨,況且1桶瓦斯短少10公斤,真的很離譜。現其
已就原告故意短少給付瓦斯之行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期
望能等該刑事是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件,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影本12紙、發票影本
4紙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曾向原告訂購瓦斯之數量復未加以
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長期短少應供給瓦斯數量之事
實,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明,是被告抗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4,264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