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77號被付懲戒人 卓甜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卓甜甜申誡。
事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石門分行中級辦事員卓甜甜( 卓員 經歷資料如附件1)。依據銓敘部於104年6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卓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卓員具有「益家商行」負責人身分(附件2),據卓員口述,「益家商行」負責人原為卓員二姊夫,惟自100年11月二姊夫離鄉後,卓員始接任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其他家人,本人表示雖知悉並掛名商行負責人,但其實未參與經營,至所得清單中所列給付金額(100年:新臺幣﹝以下同﹞6,098元、101年:36,588元、102年:36,588元)經向家人多方詢問,仍無法得知當時給付來源為何,土地銀行認為倘就年所得36,588元折合平均每月薪資3,049元遠低於基本工資情形審認,尚難推定此與兼任該商行負責人報酬具明顯對價關係。土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3)。
二、卓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
(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卓員提供其兼任商行負責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104年9月1日104年第6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卓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僅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卓員經歷資料一份。2、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卓員兼職資料一份。3、卓員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一份。4、卓員提供之99~103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卓甜甜,戶籍地位在高雄市○○○區布農族部落,於97年3月份進入桃園市○○區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服務,因而離鄉往北部工作,家人都在南部,故當初二姊與二姊夫於家中開小規模商行,其營業性質為雜貨販賣山區特產貼補生計而申請商業登記,但因深處山區,在部落經營受限許多問題以及家庭因素等,而另行轉往山下謀生,申辯人受家中長輩之請求於100年更改掛名登記人,但實際營業或營利收入這部分,申辯人未參與,也因此輕忽自以為未參與經營不覺已觸法,之後又因家中長輩不擅於經營,生意清淡,故自行停業而未辦理歇業登記,錯失匡正時機,後於接獲通知即利用休假請家中長輩同意解除負責人登記,申辯人因年輕對法律曲解致觸法懇請體恤申辯人於大學畢業後苦讀考上公職,希望對於涉世未深,且有親情壓力的申辯人從輕發落,讓申辯人能在土銀繼續服務,經過此事知道不再對公務員兼職之情事輕忽,也必不再發生此問題。
理由被付懲戒人卓甜甜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中級辦事員,於任職期間之100年11月擔任益家商行負責人,經審計部專案清查而查悉上情。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情。其另辯稱其商號曾自行停業,惟查既未辦理歇業登記,難認所辯為真,而主張只是掛名登記人,未有營利收入云云,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卓甜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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