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只是在土地買賣過程中稍操之過急,本案係因近幾年房地產不景氣所致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95頁),且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核無違誤之處,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堪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