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愛丁堡王宮大樓」2樓。甲○○平日從事玩具模型製作,並將製作完成之玩具模型上網拍賣,丙○○則係擔任診所護士工作。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與丙○○返回上址同居處,欲將網路拍賣之貨物整理後當面交與客戶,丙○○詢問是否先與客戶電話聯繫,被告答應後,僅站在客廳內堆放貨物處,手持行動電話但未撥打。丙○○見狀即再次催促盡快與客戶聯繫,詎被告突然大聲喊叫,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旋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以左手扣住丙○○之頭部,再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接續揮砍丙○○之後頸部數刀,直至刀刃斷裂並卡在丙○○之後頸部,經該大樓之管理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將丙○○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而受有後頸部穿刺傷併異物留存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址大門與鐵門縫處,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柄,復於翌(19)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扣得自丙○○後頸部取出之刀刃,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丁堡王宮大樓」管理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平面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為證,並以人體之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血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乃頭部與軀體連結之樞紐,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鋒利之刀器切砍,極易引發大量出血而造成重要組織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行兇時應有判斷能力,且其對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亦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刀刃甚為銳利,其持以揮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造成刀刃斷裂並插入被害人之後頸部,顯見下手力道甚強,自有殺人之故意至明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與同居女友丙○○發生爭吵,丙○○也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激怒伊,伊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會持水果刀揮砍同居女友丙○○。伊僅記得當時持水果刀揮砍的對象是要殺死伊的人,在門發出碰的一聲時,伊認為對方要殺死自己,看到對方猙獰的面孔,且說要殺死自己,當時對方的軀殼是丙○○,但是靈魂不是丙○○,伊不曉得是在桌上或書包內找到水果刀,即右手持刀從對方脖子後面出力,當時並沒有聽到對方的呼救,但是知道有個人在跟伊說對不起,且越講越小聲,感覺好像已經沒有力氣,伊也是感覺對方已經不行才鬆手,伊於行兇當時並無意識,且無殺人意圖等語。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以其上開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回復常態,仍不得謂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經本院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精神功能評估沒有異常,臨床精神病理評估結果,沒有異常之精神症狀,事後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異常,有該院97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2107號書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為實體審理時,均能明確瞭解及詳實回答法院之訊問事項,堪認其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亦已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本院認被告適於在庭接受審判,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丙○○、乙○○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部分:被告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時之客觀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告與丙○○時之客觀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平面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無訛。惟被告既辯稱自己亦不知道為何會持水果刀揮砍同居女友丙○○,於行兇當時並無意識,且無殺人意圖等語,是本案所應查證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其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而檢察官就被告確具殺人之犯意,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存在,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吃自助餐的時候,我有
看到我的一個恩人,我有抱住他,並且認為全世界我只能信任他,瞬間有閃過我要殺掉這個恩人的感覺,我不曉得怎麼回事,我必須殺掉他,不然他會殺掉我,後來我又帶了三個小孩,旁邊有瘋子衝出來,這個世界裡面瘋子有攻擊性,我必須把他殺死。後來丙○○叫我要去騎機車,我突然醒過來,我騎乘機車回到家中,丙○○關門的時候,砰的一聲,很兇,剎那間激起我必須殺死她的念頭,後來我醒來的時候,丙○○在流血,按住傷口,說她好愛我。後來下了中庭,第二次我幻想我是武士,我的周圍一群人圍住我,這些人都不相信我,我告訴他們說你們要相信我,這群人的周圍都是牛鬼蛇神,我告訴他們要他們相信我,告訴他們我是神,我看到地球爆炸、宇宙爆炸,我嚇死了,我人就清醒過來,看到鄰居壓住我,跟我說沒有事情了,在救護車上我有一點意識,知道自己在救護車上,後來到了仁愛醫院,看到我母親,我人已經回復,告訴我母親說我做個正常人就好了。」;「我差不多在5月18日約7時30分左右,我自己覺得我進入一個幻想世界,我知道軀殼是丙○○但是靈魂不是她。那時候好像全世界只剩下我們二人,她不死,我就會被她殺死,在鐵門關起的那一剎那,我記得我有看到她猙獰的表情,我記得她有說他要殺死我。我不記得有人安撫我,但是我知道有一個人在跟我講對不起,越講越小聲,讓我感覺他好像已經沒有力氣了。那時我感覺對方已經不行了,所以我才放鬆。」等語。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
左右,伊與被告一起到住家附近的自助餐店去吃飯,被告在吃飯過程中突然整個人就很焦躁,一直敲打桌子說他想到了,整個人變得很奇怪,好像精神緊繃到一個程度,快要爆發的感覺,飯沒有吃完,就一直在伊旁邊走來走去,伊吃完飯之後與被告一起走到機車那邊,就跟被告說一定要去看醫生,被告也說自己快要受不了了,整個過程被告情緒一直很不好,很焦躁,後來到了住處樓下被告又向伊說他已經好了,可以陪伊。伊與被告進去家裡面後,伊就直接進去房間拿外套,那時被告一個人站在客廳一直看他的手機,沒有什麼動作,伊就催促被告說趕快打電話給玩具模型的買主,看要如何見面,被告突然回頭瞪伊,整個人眼神都不一樣,好像不是平日的被告,精神崩潰好像變了一個人,一直「啊!啊!」的叫,眼神一直飄來飄去,完全沒有在看伊,也沒有聚焦在任何地方,伊一直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衝去廚房拿刀,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會傷害到伊。伊那時知道被告變了一個人,不知道伊是誰,伊想要趕快喚醒被告,叫他醒過來,所以被告在砍伊的時候,伊就一直不斷的安慰他,跟他說對不起,因為被告整個人就是變得不一樣了,伊想要叫醒他,安撫被告躺到地上去的時候,剛好管理員上來我們門口問怎麼了,伊就跟他說趕快幫伊叫救護車,管理員就說好,那時伊雖然安撫被告躺在地上,但是沒有馬上跟著管理員下去,而是繼續在現場安撫他,再過一下子伊才跟著管理員下去。伊下去之後,就剛好遇到被告母親聽到聲音趕過來,伊就到中庭那裡等候救護車,走到中庭那裡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從樓梯上摔下來,他摔下來之後,就大喊大叫說「我是神!我是神!」,整個人好像中邪一樣,伊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那時剛好有鄰居在中庭那邊壓著他,因為被告一直叫一直滾,伊坐了一下,就到守衛室問有無幫伊叫救護車,守衛說有,伊又坐了一下救護車就來了,在伊上救護車的時候,被告還是一直大叫。」等語。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聽到有男性在
大聲大叫,因整個社區為四角型建築,回音很大聲,委員打電話要伊去看看怎麼回事。伊到被告住處發現門沒有鎖上,伊從門縫裡面詢問丙○○說怎麼回事?有無需要伊幫忙?丙○○要伊幫她叫救護車,當時被告躺在地上,抱住丙○○,伊就馬上回去管理室那裡叫了救護車並且報警。當時第一眼看到被告的時候,他的情緒很激動,在地上滾,一直叫「啊!啊!」,後來鄰居來幫忙壓制他。伊當時在管理室報警,還有叫救護車,完畢之後,丙○○到管理室來伊,伊才看到丙○○。後來鄰居好像有在制止被告,被告好像去撞到什麼東西,被告在那邊翻滾,鄰居在制止他,鄰居在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也有掙扎。後來被告要出去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的眼神,當時被告的眼神二眼發直,累了沒有力氣,被鄰居抬到外面的小庭院等救護車等語。
㈣綜合被告的陳述及證人丙○○、乙○○的證詞可知,被
告早在與丙○○至住家附近的自助餐店用餐時,即已出現精神焦躁的不正常狀況,於加害丙○○的過程中,更有類似精神崩潰,失去正常意識的情形,即便在加害過程告一段落之際,仍有情緒繳動及嘶吼的異常現象,此由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全身是血在該處大吼大叫、胡言亂語及情緒激動等情,亦可獲致確認,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若再將時間往前回溯至事發前1個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被告在事發之前1個月,經常沈浸在自己的思想裡面,開始自言自語,丙○○看到被告的樣子,就詢問被告怎麼了,被告亦會隔很久才回應,而且沒有聽到丙○○在說什麼,還反問丙○○在說什麼,情緒比較焦躁、不安,有失眠睡不著而依賴酒精之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案發前日丙○○到臺北出差,晚上回到與被告同居處所時,被告向丙○○表示想要喝點酒好好睡覺,隔天可以好好陪丙○○。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丙○○即有聽到被告與母親在聊天,後來被告母親到丙○○房間告訴丙○○說被告整夜沒睡,精神狀況很不好,被告母親回去後,丙○○詢問被告的狀況,被告說覺得好像有股力量說他可以做很多事情,有股力量冥冥之中在幫助他,也說有人在跟蹤他。到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說完全沒有睡意,就出去買了2瓶啤酒、1瓶烈酒,回來後就在喝酒,且開始沈浸在自己的思想裡面,直到同日中午12時許,丙○○發現被告在椅子上睡著,就扶被告進去房間睡覺,被告在睡前跟丙○○說,他睡醒後想要帶丙○○出去走走,接著被告就睡著了,直到同日晚上7時許才起來等語,亦足認被告早在事發前1個月即有精神狀態不穩定,甚至必須依賴酒精始能入眠的情形,而案發前日及當日,被告的睡眠狀況極差,有二次依賴酒精始進入睡眠的情狀。再參酌被告與丙○○交往時間長達12年,並自案發前3、4年起開始同居,期間雖會因為生活瑣事或個性、習慣不同而有所爭執,但並不算吵架,也不會動手,彼此之間沒有第三者的問題,生活財務互相支配,並會相互討論金錢的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情,具體請求法院對被告法外開恩,從輕發落等語,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丙○○並無感情糾紛,且已同居多年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與丙○○相處融洽,感情穩定。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丙○○發生爭吵,丙○○亦無任何言詞或舉動,客觀上足以激怒被告,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會有殺害丙○○的動機或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於行兇當時並無意識,且無殺人意圖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㈤被告經本院送往臺中榮總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在身體檢
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均無特殊異常之發現,沒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具體之鑑定結果為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並無具精神病理學意義之異常,從過去病史評估,並未具有酒精成癮、酒精過敏之特異體質或酒精性精神疾病的病史,過去也沒有其他重大的精神疾病的病史,整體精神功能評估沒有異常。從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對案發前後相關之描述,被告之精神狀態及酒精使用之情形,無法解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在事件發生,到達仁愛醫院之後即已清醒,並沒有醉酒後酩酊狀態,臨床精神病理評估結果,沒有異常之精神症狀。被告在事件發生前後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異常,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固有上開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惟精神鑑定實務上,欲以被鑑定人事後之精神及生理狀況,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本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臺中榮總固依其專業之認知,判斷認定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然同時亦表示從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對案發前後相關之描述,被告之精神狀態及酒精使用之情形,亦無法解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為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客觀行為,既無法透過醫學鑑定而「明確」認定係屬正常狀態,臺中榮總亦僅能反向認定「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由檢察官再行舉證證明被告的殺人動機及目的,進而說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及案發過程中異於常人之舉止,並非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所致,及排除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否則自難憑藉臺中榮總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於審理期間精神狀況正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認定之殺人犯意,雖被告確有對丙○○行兇之客觀行為,然依被告案發時的乖張行為及異於常人的舉止,佐以被告確實並無殺害丙○○的動機及目的,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㈦至於被告甲○○加害丙○○之客觀行為,業已獲得丙○
○的寬宥,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已明確表達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之意。而被告係因突發性之精神障礙而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送至臺中榮總進行精神鑑定,其身體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均顯示其目前身心狀況正常,而被告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亦未據該所陳報被告有何異常舉止。本院認被告目前既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達社會防衛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