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94號、96年度偵字第29684號、97年度偵字第12號、97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綽號「 彰仔 」、「 阿彰 兄」,前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綽號「古錐」,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綽號「 江仔 」,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 志鴻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辦理),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並未構成累犯)。庚○○、乙○○、丁○○、甲○○、己○○(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五人(下稱庚○○等五人)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麻黃(Ephedrine)、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麻黃素、去甲麻黃、新麻黃,含鹽酸麻黃鹼在內,並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仍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下分工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一)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許,庚○○、乙○○即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庚○○出資,並提供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如麻黃素、相關器械、化學原料,另乙○○則提供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即位於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十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若干製毒材料及同年七月二日向持有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請教製毒技術。另因庚○○、乙○○無相關技術,嗣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庚○○經他人介紹,認識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丁○○,丁○○乃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並由丁○○提供其製毒技術,並依下列階段分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1、第一階段(俗稱咬酸):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融於氯仿內,再添加亞硫醯氯,添加乙醚,然後使用丙酮洗淨,製成白色粉末(此階段因脫硫會有惡臭)。
2、第二階段(俗稱加氫):將第一階段所完成之白色粉末,加水,放入高壓鋼瓶內,再加入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俗稱鈀金)、鹽酸,將鋼瓶放入搖檯,加入氫氣搖晃一定時間,產生黑色鹵水。
3、第三階段:將鹵水煮熱,加入活性碳過濾後,嗣放入冰箱冰藏(按一般製造方法為:㈠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內,通入氫氣以振盪器(如搖檯)加速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以活性碳脫色除臭再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水溶液。㈢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如瓦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置於冰箱(或冰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二)前開謀議完成後,庚○○再續邀己○○、甲○○陸續加入,並開始下列製造行為:
1、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先由庚○○依丁○○指示,購買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一公斤及製毒所需之原料、器械,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撥打0000000000號,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製毒器械,並與庚○○共同載至己○○所提供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之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藏放、安置,再由己○○負責看守、丁○○前往該處依上述三階段開始製造數日。嗣計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約三百公克,然因無法正確達到完美固態結晶,故庚○○決定將該約三百公克結晶先置放在己○○住處,待日後再行修正。
2、嗣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復由庚○○依丁○○指示準備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二公斤及製毒所需之原料、器械,並載至前揭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之房屋藏放、安置,丁○○則前往該處依上述三階段開始製造,待完成第二階段後即將兩盤製造成品攜至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開始進行並完成第三階段製造,並製成過濾後的半成品二盤,再放入該處冰箱進行結晶。在冰藏期間,甲○○家中之冰箱壓縮器因過熱損壞,乃由丁○○至臺中市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洽借另一臺黑色冰箱,載至甲○○家續行冰藏。約隔一日半後,庚○○即去電丁○○,表示結晶物如「冰沙」狀,市面上沒人要,並要求丁○○賠錢,丁○○乃緊急南下及經庚○○同意,將前開咖啡色結晶物分裝在一瓶一千二百
CC、四瓶六百CC的寶特瓶中,並攜走其中一瓶六百CC,餘留在甲○○處。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三、四日,庚○○再去電丁○○,並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製毒成品,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一○所示之製毒器械、原料等物於丁○○,由丁○○攜至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處,持續進行製造改良而完成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庚○○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過十公克)予甲○○施用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前庚○○等五人之製造毒品犯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專案小組,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分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鐵皮屋處及臺中市○○○路○○○號二、三樓處逮捕甲○○、乙○○、湯獻章,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一至至三五、四二至四五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及部分毒品先驅原料,並經乙○○帶同至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機動查緝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處,拘捕丁○○,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丁○○自白,再指輝臺中、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四三之一號之農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復經丁○○主動配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自壬○○(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陳玉珊(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製成物、附表三編號一至一○等物,並逮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物之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於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為期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則應視是否有同項所明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號裁判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己○○之住所傳喚被告己○○,然被告己○○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其指定辯護人亦於本院迭陳稱無法聯絡被告己○○(本院卷第一七○頁、二一三頁、三四一頁),復經本院拘提未果,有拘提報告書乙紙可證(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且被告己○○並無在監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認其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並非單純傳喚未到;又查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係雲林機動查緝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至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間所製作,且觀之筆錄內容,係詢問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由被告己○○直接針對譯文內容加以說明,其所用問句「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原因嗎?」、「你有在場嗎?」、「載什麼東西?」、「機具作何用途?」、「用哪一部車去載?」等,均係用開放性問法,而非以誘導方式讓被告己○○供出本件犯罪情節,另觀之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就本件如何與被告乙○○、庚○○間有犯意聯絡,如何載運相關原料及機具等,均能連續供述,觀其內容,係針對己身前與被告乙○○、庚○○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親身見聞經驗所為之證述,顯然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被告己○○此部分之指述,與被告丁○○關於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衡情並無遭製作筆錄警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己○○隨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接受訊問時,針對檢察官詢問警詢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時,除明白表示實在外,並再次針對譯文內容加以說明,而觀之偵查內容與前揭警詢內容相符,本院認為由被告己○○警詢時所主動供稱之內容,既與被告丁○○自白相符(詳後述),且由筆錄製作之時間、地點及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己○○之反應等情,本院認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件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四十八頁),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為具結(偵卷第四十八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己○○之回答,均係針對檢察官以「現在在何處?」及「如何知道?」等較為開放性之問句,再由被告己○○依其己身見聞經驗而回答,故由上揭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之問題與被告己○○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見偵卷第一三五頁以下),再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被告庚○○、乙○○、甲○○、丁○○等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庚○○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出資及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三五六、三五七頁反面),另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象鼻山區鐵皮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毒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提供象鼻山土地,象鼻山土地不是伊住的,伊只是與庚○○一起養鳥在那邊,伊沒有與庚○○載原料麻黃素到己○○位於南投山區等語云云。另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地點及冰箱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毒之犯行,辯稱:另一臺冰箱係被告丁○○帶來,裡面置何物,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被告丁○○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以下),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藥劑、器具扣案可佐物在卷可稽(扣案地點、項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前揭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有如下檢驗結果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為:「編號F:經檢視為黃色液體。①驗前毛重一○七一點九六公克(包裝玻璃瓶重六九九點六八公克)②⑴取二點三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三六九點九○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三十二,驗前純質淨重約一一九點一二公克;麻黃純度約百分之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六七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下稱偵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揭於證人壬○○住處所查扣之黃色液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確係其與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庚○○等四人共同製毒之成果,其並無另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五六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其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庚○○等五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既遂無疑。
⑵另就其它製毒原料及工具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成分;附表二編號一之透明塑膠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一編號三之藍色塑膠漏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一編號四之過濾器及附支管錐形瓶(陶瓷漏斗及抽濾瓶),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附表一編號五之綠色塑膠盤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詳細檢驗方法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又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品,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詳細檢驗方法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反面),益證被告丁○○及被告庚○○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而按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先驅原料係指其為製造毒品成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詳言之,依國內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分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而麻黃素即為前開鹵化反應階段之起始原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揭鑑定結果,可清楚看出被告丁○○確已將麻黃素等重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進行加工且已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甚明,被告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九十六年九
月十四日乙○○○二一四時打電話問你小硫(硫酸鋇)五四五減肥後剩三二三、小醋(醋酸鈉)五三五剩下二六○是什麼意思?)那是乙○○拿硫酸鋇五四五公克、醋酸鈉五三五公克到我住處南投縣○○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放置,隔一、二天庚○○就到我那邊去攪拌所剩下的硫酸鋇三二○公克、醋酸鈉二六○公克。」、「(問:你知道他們在你住處南投縣○○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攪拌硫酸鋇和醋酸鈉及組裝機具是作何用途?)我大約知道乙○○及庚○○他們要製作安非他命。」(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卷,下稱海巡偵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一四時譯文中有談到硫酸鋇、醋酸鈉是何意?)是乙○○打電話叫我用的,他叫我磅那個重量,我不曉得他要我磅那個重量要做何用,當時這些東西放在我山上那裡,這些東西是乙○○九月初自己一人用他的轎車帶上去的,帶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化學藥品,機械的東西是有一天乙○○叫我去象鼻山一個鐵皮屋工寮載的,這些機械的東西要組裝,我也不懂,但我可以畫出來,主機台上面沒有東西,我不懂要幹什麼,它是要組合的東西。」、「(問:為何乙○○跟你講小硫、小醋你就知道?)因為事先我有到乙○○那裡去,大概是九月十三日的晚上我有到乙○○那邊去,他跟我講叫我看上面的瓶瓶罐罐,叫我講代號,你告訴我重量。」、「(問:後來誰去你那邊攪拌東西?)應該沒有攪拌,應該只有倒來倒去的,是一個叫志鴻的去倒,庚○○在他旁邊,志鴻我不認識,雲林查緝隊有請我指證志鴻的照片,他們倒來倒去後,就沒有動作了,因我媽媽從臺北來,他們就沒有動作,就把東西載走了。」、「(問:為何要借這個場所給他們做這個東西?)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製毒,後來他們載原料去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又不好意思直接問,就探一探,我認為應該是,自那時候,我就打電話請我媽媽趕快下來,他們看到我媽媽下來就走了。」(偵卷,第四八至五○頁),另對照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乙○○原本要向其借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平常即有聽聞被告庚○○、乙○○提及此事,且被告乙○○向被告己○○講看上面瓶罐所示,再以代號向被告乙○○說明重量等語(參偵一卷第四十九頁),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且在該段對話之前,二人即已就此有所認知及默契,始得以「小醋」(指醋酸鈉)、小硫(即硫酸鋇)、「減肥」(指經化學反應後質量減少)等話語讓彼此知悉。又於被告乙○○前揭鐵皮屋處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八液體二瓶(偵卷第一三九頁上方照片),為雲林機動查緝隊送驗編號八(偵卷第一三一頁,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為A八之物,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經鑑定結果亦檢出"Sodiumacetate"(醋酸鈉)成分,有該局前揭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LCHLORIDE)、氯仿、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醋酸鈉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所需之物。此再相互對照前揭被告乙○○與被告己○○之對話,除可證明被告己○○於警詢所言之真實性外,亦可明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2)、至於本件被告丁○○對被告乙○○並無印象乙節,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曾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於電話中稱「沒有啊,就是在用冰箱」等語(海巡偵卷,第十頁)及同年十月十八日有如下對話:「A:他有跟你說嗎?B:有啊!就是看我的部分多少?然後我再喬時間,看怎麼再拿錢給你。A:我說給你聽,就是你和阿彰兄一人一半」(海巡偵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並非完全不認識;另縱被告丁○○可能未曾與被告乙○○會面,然查本件係由被告庚○○與乙○○事先謀議,然因被告庚○○與乙○○並無製毒之相關技術,被告庚○○乃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有製毒技術之被告丁○○,故被告丁○○與被告庚○○間有認識,與被告乙○○並無印象部分,即與常情未相違悖;另製毒過程僅被告丁○○了解,而製毒過程會產生惡臭,故對於被告庚○○、乙○○等不了解製毒過程者,通常亦不會在現場觀看,僅係事後了解成品是否完成,此觀之本件被告庚○○自承其出資、購買器具,但對製毒技術不了解,嗣後發覺品質不佳,乃要求被告丁○○補救乙節,即可窺知被告庚○○、被告乙○○只關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故未常出現觀察被告丁○○製毒,被告丁○○自不可能與被告乙○○會面,自屬正常,並不影響本院心證。
(3)、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電話撥打至0
000000000,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及儀表等器械乙節,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海巡偵卷,第四頁),另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亦曾與0000000000之男子於電話中稱「拿一公斤來做做看」(參海巡偵卷,第六頁)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0000000000號男子稱「哥哥,他打電話給我,本來說起得有多漂亮,剛剛打給我跟我說又ㄅ一ㄚ康了!」(參海巡偵卷,第七頁)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稱「B:
我快要趕死了!…要去買冰箱…不要冰有關係嗎?A:沒冰是怕比較慢啦!B:一般這個需要特別的冰箱嗎?
A:不用啦!B:我也是這樣想,一般這樣下去冰就很好了。」(海巡偵卷,第十頁),其中鋼瓶、氣體等器械,與前揭製毒流程有關,前已論述,另其所謂「拿一公斤來做做看」與「起得多漂亮」等語,亦與製毒流程中,必須視結晶成果來判斷是否可流通市面等情相符,顯見其確有參與製毒犯行,至為灼然。甚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乙○○即曾於電話中稱「我現在人在外面買一些材料」,顯見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著手購買相關材料,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向持有0000000000號綽號蔡姓成年男子為下列通話:「B:我 蔡仔 啦…他有說要是需要技術…我們再找地方給他,全程啦,就全程在你面前作,可以讓你學。A(被告乙○○):好啊」(海巡偵卷,第三十九頁),故被告乙○○非但參與購買器材,亦曾向他人詢問製毒技術,至為明顯。
(4)、又於被告乙○○位於象鼻山區鐵皮屋曾查扣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物麻黃素(照片見偵卷第一三八,鑑定報告見偵卷第一二二下方編號A七),再對照前揭被告乙○○向他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技術之對話,及輔以前揭與被告己○○間對話所提及之製毒原料,足證被告乙○○確實亦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乙○○常找被告庚○○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二頁),益徵被告乙○○與被告庚○○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準此,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製毒犯行,甚為明確。
2、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就被告甲○○部分於住處查扣
相關製毒物品部分,除就扣案冰箱二臺,陳稱僅其中一臺係其所有,另一臺為被告丁○○所有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四二頁反面),而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如下之內容:「B(被告甲○○):家庭用的就可以了啦!A:你要是晚一點打來我就要搬一臺回去了呢!B:搬那一種的?A:像 定國 那種的!B:搬來這裡嗎?A:不然呢!B:不然搬來也好!他們問說怎麼還沒有煮好,我說還沒有看到冰箱要怎麼用」及同月二十四日「B:我江仔,冰箱壞掉了現在溫度一直升上來,A:先把電源拔掉,你去找冰箱,千萬不要讓溫度再上升了。B:好,我去找看看冰箱」、「B:冰箱現在溫度越來越熱,現在變成十多度了…現在兩盆都已經在結了…」、「B:我拿一盤去小臺冰箱冰起來了,現在小盤的也是還在結!A:先把小臺冰箱清出來。B:清出來也只能放一盤而已。」(海巡偵卷,第十四頁)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之對話:「B:我這裡有一些要做的原料,朋友拿過來的。A:你有的話,拿過來給我吃啊!B:不是啦,這都是還沒有那個的…A:大料吧!B:恩啦!主料啦!」及「A:你那邊有多少?B(被告甲○○):就一個罐子的半罐而已A:就是一半一半,因為做的人也就是很危險啊!」(海巡偵卷第十五頁)及同月二十二日:「B:乾無那個(臺語)A:不順呢!很不順耶!」,顯見被告甲○○對於「製毒過程需將半成品置於冰箱內結晶」,及「冰箱故障而由被告丁○○另外搬運一臺至被告甲○○住處供用於結晶用」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情,委無足採。
(2)、又依常情推之,被告甲○○之住處,居然得讓被告丁○
○自由置放冰箱,必被告丁○○有被告甲○○部分家中鑰匙,始得為之,顯然被告甲○○部分早已允諾被告丁○○為之,甚為明顯;再由扣案照片以觀,該冰箱之體積,以常人目視即可發現,故被告甲○○部分更無不知之理;且縱被告甲○○部分係事後得知,其亦可請被告丁○○搬走,其捨此不為,仍讓被告丁○○將該冰箱攜入其住處,並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有犯意聯絡,昭然若揭;凡上均顯與常情不符,復對照前揭通聯紀錄,顯見被告甲○○非但知情,甚至仍共同參與甚明。
(三)準此,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庚○○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乙○○、甲○○、丁○○等四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庚○○、乙○○、甲○○、丁○○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庚○○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書原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乙○○、甲○○、丁○○與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庚○○,前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庚○○、乙○○、甲○○等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乙○○、甲○○、丁○○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與人共同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惟扣案工具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大,犯罪之情節及惡性甚重,並審酌其等於犯罪分工上之角色,可非難性高低、及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承其他被告之犯行,並帶領警員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符合共犯之減輕規定,且防止製成物外流等情,因而具體減輕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與被告庚○○、乙○○、甲○○及己○○四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共犯,且被告庚○○、乙○○、甲○○及己○○四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丁○○主動供出之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循線查獲,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由,充其量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尚有誤會,是被告丁○○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且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去甲麻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庚○○、乙○○、甲○○、丁○○所有供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附表三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乙○○、甲○○、丁○○所有供其等對外聯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乙○○、甲○○、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證人陳玉珊、壬○○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及樓下所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陳玉珊及壬○○自外購入準備作為自己吸食之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據證人陳玉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陳綦詳 ,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即為被告等所製造,或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七至一三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二分之一瓶,驗前│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㈠由陳玉珊持至樓下欲交予丁○○時,為││││毛重一○七一.九││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警扣案逮捕。││││六公克(包裝玻璃│││之六及樓下│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瓶重六九九.六八││││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公克。取二.三八││││四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公克鑑定用罄,餘││││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三六九.九○公克││││編號F:││││。││││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三二%,驗前純││││││││質淨重一一九.一二公克;麻黃純││││││││度約一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六七.││││││││○一公克。│├──┼────────┼────────┼───┼─────┼────────┼──────────────────┤│二│塑膠碗│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㈠裝編號液態安非他命之物。││││││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之六及樓下│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四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三│藍色漏斗│一枝│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C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四│過濾器及附支管錐│一組│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形瓶│││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D: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五│綠色塑膠盒│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H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附表二: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麻黃素│驗前毛重八○.五│丁○○│九十六年十│臺北縣新店市平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公克(包裝塑膠││二月十四日│路一段二○一巷四│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袋重五.七○公克│││三之一號農舍│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取○.三二公││││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克鑑定用罄,餘七││││編號A││││四.四八公克。││││①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ine││││││││)成分。││││││││②純度約九六%,純質淨重約七一.八○││││││││公克。│├──┼────────┼────────┼───┼─────┼────────┼──────────────────┤│二│鹽酸麻黃素│九六○MG│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7:│││││││鐵皮屋及附連圍土│①取一.○公克驗罄。│││││││地│②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三: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溫度計│三支│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二│金屬濾網│一枝│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B:未檢出│├──┼────────┼────────┼───┼─────┼────────┼──────────────────┤│三│PH試紙│二盒│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四│紅色漏斗│一枝│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C2:未檢出│├──┼────────┼────────┼───┼─────┼────────┼──────────────────┤│五│攪拌棒│二支│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六│醋酸鈉│一瓶│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七│鋼鍋│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E:未檢出│├──┼────────┼────────┼───┼─────┼────────┼──────────────────┤│八│活性碳│一包│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九│真空機│一台│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黃色塑膠盒│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H2:未檢出│├──┼────────┼────────┼───┼─────┼────────┼──────────────────┤│一一│燒杯│一個│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7:未檢出│├──┼────────┼────────┼───┼─────┼────────┼──────────────────┤│一二│電子磅秤│一台│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庚○○│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一三│濾紙│十張│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庚○○│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一四│不銹鋼小鐵盤│一個│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一五│電冰箱│二台│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丁○○│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23、A24:未檢出│├──┼────────┼────────┼───┼─────┼────────┼──────────────────┤│一六│硫酸│二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一七│鹽酸│一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9:鹽酸│││││││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一八│檸檬酸梓三水化合│二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物││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8:醋酸鈉│││││││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一九│甘油│一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10:甘油│││││││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白鐵濾網│三個│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18-1~A18-3:均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一│白鐵鍋盆│三個│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19-1~A19-3:均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二│塑膠盆│四個│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20-1~A20-4:均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三│夾鏈袋│一包│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四│三兩裝粉碎機│一組│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21: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五│洗衣機│一台│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22: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六│活性碳素│二包│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1:碳│├──┼────────┼────────┼───┼─────┼────────┼──────────────────┤│二七│天然粗鹽│一包│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2:氣化鈉│├──┼────────┼────────┼───┼─────┼────────┼──────────────────┤│二八│NaOH│一瓶│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3:氫氧化鈉│├──┼────────┼────────┼───┼─────┼────────┼──────────────────┤│二九│磅秤│一台│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丙酮│一瓶│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4:丙酮│├──┼────────┼────────┼───┼─────┼────────┼──────────────────┤│三一│粗鹽│一包│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5:氯化鈉│├──┼────────┼────────┼───┼─────┼────────┼──────────────────┤│三二│吸食器│一組│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三│夾鏈袋│一包│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四│漏斗│一支│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五│疑似毒品│五包│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6-1~A16-3、││││││││A16-5:葡萄糖││││││││A16-4:氣化鈉│├──┼────────┼────────┼───┼─────┼────────┼──────────────────┤│三六│氫氣瓶│一瓶│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庚○○│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三七│鹽酸│九瓶│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庚○○│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三八│酒精│二瓶半│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庚○○│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三九│不明液體│四瓶│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3:未檢出││││││││A4:乙醇││││││││A5:雙酚A二環氧甘油醚││││││││A6:雙酚A二環氧甘油醚│├──┼────────┼────────┼───┼─────┼────────┼──────────────────┤│四○│白色顆粒物│半袋│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庚○○│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檸檬酸│├──┼────────┼────────┼───┼─────┼────────┼──────────────────┤│四一│甲苯│三分之一瓶││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2:甲苯│├──┼────────┼────────┼───┼─────┼────────┼──────────────────┤│四二│電話簿│一本│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四三│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四四│行動電話│一支│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四五│MOTO行動電話│一支│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四六│行動電話│一支│丁○○│九十六年十│臺北縣新店市平廣│門號:0000000000││││││二月十四日│路一段二○一巷四││││││││三之一號農舍││├──┼────────┼────────┼───┼─────┼────────┼──────────────────┤│四七│行動電話│一支│庚○○│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附表四: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洗衣籃│一個│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二│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三一公克(空包││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字第○九七二三○○二六三○號鑑定書(││││裝總重○.七○公│││之六及樓下│本院審卷,第八六頁)││││克),純度五○.││││││││八七%,純質淨重││││││││一.八一公克│││││├──┼────────┼────────┼───┼─────┼────────┼──────────────────┤│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三九公克(空包││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字第○九七二三○○二六三○號鑑定書(││││裝總重一.五一公│││之六及樓下│本院審卷,第八六頁)││││克),純度二四.││││││││九七%,純質淨重││││││││○.三五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毛重三.│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五三九公克,驗││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00000000號鑑定書(九七年度偵││││餘數量毛重三.八│││之六及樓下│字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四九九公克(均含││││││││一個塑膠袋、二張││││││││標籤)│││││├──┼────────┼────────┼───┼─────┼────────┼──────────────────┤│五│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毛重一.│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四六九一公克,驗││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00000000號鑑定書(九七年度偵││││餘數量毛重一.四│││之六及樓下│字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六五七公克(均含││││││││二個塑膠袋、二張││││││││標籤)│││││├──┼────────┼────────┼───┼─────┼────────┼──────────────────┤│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毛重○.│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二三四五公克,驗││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00000000號鑑定書(九七年度偵││││餘數量毛重○.二│││之六及樓下│字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三一六公克│││││├──┼────────┼────────┼───┼─────┼────────┼──────────────────┤│七│電子磅秤│一台│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八│電子磅秤│一台│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九│PHS行動電話│一支│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BENQ行動電話│一支│壬○○│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一│NOKIA行動電│一支│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二│NOKIA行動電│一支│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三│紅色小包包│一個│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