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臺南縣○○鄉○道具槍店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槍管一支、彈匣一個)及直徑約八點九±零點五mm之玩具子彈六顆為道具槍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路附近不詳店名之五金行購買二氧化碳鋼瓶二瓶、高壓瓦斯瓶二瓶、擦槍油一瓶、底火一排、砂紙二張、裝潢用銅丁火藥一百六十六個、鑽臺一臺、鑽頭七支、老虎鉗三支、銼刀三支、彈簧三條等作為改造工具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起,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六百六十三號五十五室之住處,著手以其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之二氧化碳鋼瓶二瓶、高壓瓦斯瓶二瓶、擦槍油一瓶、底火一排、砂紙二張、裝潢用銅丁火藥一百六十六個、鑽臺一臺、鑽頭七支、老虎鉗三支、銼刀三支、彈簧三條為工具,將其上揭取得之道具槍彈,以撞針更換為金屬材質,而換裝組合於其購買之上揭玩具手槍,另將鑽臺接上鑽頭,擬貫通槍管但尚未貫通,而改造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含彈匣一個、槍管一支,內有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及將其上開玩具子彈挖開而改造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完成品四顆(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另就槍枝部分,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子彈部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點五mm金屬彈頭,因發射動能不足,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另剩餘玩具子彈三顆,因未及改造換裝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五分許,因甲○○之兄 張仁傑 於○○○區○○路六百六十三號前,因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三顆,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循線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槍管一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原扣得二顆,經鑑定取樣一顆試射擊發,故仍有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完成品,原扣得一顆,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故仍有一顆),及供改造槍、彈所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之二氧化碳鋼瓶二瓶、高壓瓦斯瓶二瓶、擦槍油一瓶、底火一排、砂紙二張、裝潢用銅丁火藥一百六十六個、鑽臺一臺、鑽頭七支、老虎鉗三支、銼刀三支及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三條。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十三頁)及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二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鑑定書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查獲單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基於上揭受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身分所為,則受託鑑定自屬其例行性之業務無訛。再者,該局針對送鑑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判斷,乃由該局鑑識科物理組人員,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定,顯係由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地基於己身之觀察或發現,而將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及所為之判斷意見,記載於鑑定書上以為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文書之性質,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七十八頁反面),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為本件因道具槍為塑膠槍管,縱使被告使用扣案之鑽頭加以改造,亦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應屬不能未遂云云。然查:
(一)被告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有改造之行為,惟均無殺傷力乙節,除有前揭被告自白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另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槍管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一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乙○○、丙○○(下分別稱證人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後述),故本件槍枝部分確經改造無訛,而子彈部分,被告迭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改造(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九十四頁及第一三九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結證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認被告甲○○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指定辯護人雖認本件為不能未遂,然按:⑴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
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所為由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均有製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其未製成又非出於被告之嚴重無知,對公眾安寧法益之侵害非無危險,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扣案物品都是伊買來要改造手槍
用的,但因為鑽頭沒辦法穿透槍管,所以尚未完成等語(參警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承認有改造槍枝,但沒有成功」等語(參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移審時自承「因為好奇想要改造槍枝及子彈,也試著想挖,但挖槍管不成功,有改造槍枝但沒有成功」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前揭鑑定書二亦同認「撞針已更換」(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本件槍枝內部材質,槍身、滑套、槍管、撞針及複進簧桿均為金屬材質,撞針座則為塑膠材質,且撞針已遭更換乙節,亦有前揭鑑定書二在卷可參,而就改造部分,以同類型槍枝作比對,本件扣案之撞針經裁切、修飾過,致其形狀因表面不規則,故無原廠係標準圓型來得漂亮,且撞針前端原廠較粗,以鈍圓型呈現,本件扣案槍枝之撞針則較細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其於前揭鑑定書二所提出之比對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一三六頁反面),確實照片左側即本件扣案槍枝之撞針,在形狀上與原廠有極大之不同;再者,扣案工具中,擦槍油一瓶係用於擦拭改造槍枝所用,底火一排及銅丁火藥一百六十個係為裝填子彈所用,老虎鉗三支、銼刀三支、彈簧三條、砂紙二張等均為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鑽臺一臺、鑽頭七支係為打通槍管所用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時自承相符,而觀之前揭扣案之老虎鉗,具有將物品固定之功能,砂紙、銼刀、鑽臺、鑽頭等,均具有鑽孔、磨平之功能,衡之常情,上揭工具若與適用之鑽頭,可配合使用,將槍管固定後,磨平其內緣,此觀之前揭證人乙○○所提照片相互對照,確實本件槍枝撞針經相當之磨切,其磨切之狀況,亦顯然係人為改造,並非過失所致,而扣押物品之中,尚有已遭改造之道具子彈三個,又與改造玩具手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本件槍枝被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可能性極高,因本件槍枝結構性相當完整,只要行為人自己車,即可將阻鐵打通,只要將槍管內之阻鐵穿通,或換裝槍管,就是一把完整可擊發子彈之槍枝,縱使不換裝其它零件,仍然可以改造成一把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槍枝只要將槍管貫通或換土造金屬槍管,即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相符,顯然本件槍枝仍有可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⑶是以,被告以製造槍枝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亦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輔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扣案工具等加以綜合評價,應認本件槍枝確有製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而未製成之原因,又非出於被告之嚴重無知,對公眾安寧法益之侵害非無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應屬普通未遂甚明,指定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二、查被告甲○○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遭查獲,故認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開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已改造有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由被告甲○○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間,既係在約一個月之期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且在被告甲○○開始製造至經警查獲之期間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將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之用以犯案或販售予他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此外,就被告甲○○供承其於上開期間製造槍枝與子彈,惟並無法明確界定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先後,是自應視被告甲○○係「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被告甲○○同時有製造槍、彈,製造地點亦在同一處所,被告甲○○在同一時地之各舉動而製造槍彈,製造槍彈之各舉動亦應評價為同一製造行為。則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改造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不多,改造後復未為其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雖均非違禁物,但仍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供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所用之物(僅因犯罪未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甲○○前揭陳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表:
一、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
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
四、二氧化碳鋼瓶貳瓶。
五、高壓瓦斯瓶貳瓶。
六、擦槍油壹瓶。
七、底火壹排。
八、砂紙貳張。
九、裝潢用銅丁火藥壹佰陸拾陸個。
十、鑽臺壹臺。
十一、鑽頭柒支。
十二、老虎鉗參支。
十三、銼刀參支。
十四、彈簧參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