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號被告 潘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年籍資料欄、主文欄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潘金生」、年籍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更正為「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潘金生」雖冒名「 林聰聖 」,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潘金生」本人,而非被冒名之「林聰聖」,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潘金生」,僅名字記載為「林聰聖」,原簡易判決判處刑之對象亦應為「潘金生」,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林聰聖」」而已。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欄、主文欄及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姓名記載為「林聰聖」,及年籍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記載為「住臺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4樓之5、居新竹市○區○○里○○路○○○巷○○號4樓」乃明顯之誤寫,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