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楊安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隆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0749、30750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8號)及於104年12月24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詳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隆慶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5、6所載(詳附表一編號5、
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緹(綽號「 妹仔 」、「 小薇 」)、楊安輝(綽號「 英宏 」)、陳隆慶(綽號「 兄仔 」、「 阿慶 」、「 鯊魚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黃心緹與楊安輝2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心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由黃心緹與張 豐舜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將 張豐 舜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安輝,由楊安輝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豐舜 ,並向張豐舜收取購毒價金,楊安輝再將其向張豐舜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黃心緹。黃心緹與楊安輝2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共2次)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㈡黃心緹與陳隆慶(就陳隆慶附表一編號3所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蘇 永和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將 蘇永和 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心緹,由黃心緹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和,並向蘇永和收取購毒價金,黃心緹再將向蘇永和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陳隆慶。黃心緹與陳隆慶2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和(共1次)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黃心緹與陳隆慶(就陳隆慶附表一編號4所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心緹或陳隆慶以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與張豐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由陳隆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或黃心緹(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並向張豐舜收取購毒價金,陳隆慶再將於附表一編號4向張豐舜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黃心緹。黃心緹與陳隆慶2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共3次)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㈣黃心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與張豐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黃心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張豐舜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黃心緹。黃心緹即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舜(共2次)以營利(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黃心緹、陳隆慶及楊安輝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黃心緹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5、18、2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臺、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夾鏈袋1批、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19至24、26至27、29至33所示之物,並拘提黃心緹、楊安輝2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並予渠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渠等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黃心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楊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隆慶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前揭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安輝、陳隆慶及證人蘇永和、張豐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安輝、陳隆慶及證人蘇永和、張豐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47頁反面、第237至238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①被告黃心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豐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②證人陳隆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永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8至199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4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所載),自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4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30
750號卷㈡第25至26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18、25、28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心緹部分見警卷㈠第21至25頁、第55至58頁、第62至65頁、第73至75頁、偵字第30750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0之1頁、第213至215頁、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69至70頁、偵字第11468號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偵聲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8至2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8至119頁、第160至161頁、第184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7頁;被告楊安輝部分見警卷㈠第147頁至第151頁、偵字第30750號卷㈠第173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45頁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被告陳隆慶部分見本院訴字第1093號卷第37至38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安輝、陳隆慶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楊安輝部分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㈠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陳隆慶部分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17、19頁)及證人張豐舜、蘇永和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豐舜部分見偵字第11468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第127至128頁;證人蘇永和部分見警卷㈠第79至80頁、第89頁、偵字第3075
0號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自均堪信為真實。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5份(見警卷㈠第49至51頁、第71至72頁、第84至87頁、第
118至122頁、第153至154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3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心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一編號3至8「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被告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被告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豐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㈠第40至42頁、第52、76頁、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86頁、第19
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8至199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37至150頁)在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17、18、25、28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1臺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25頁)在卷可證。
㈣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既係依被告黃心緹之指示,實際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豐舜,並向證人張豐舜收取購毒價金後交予被告黃心緹,是以被告楊安輝客觀所為,已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既係由被告陳隆慶接聽證人張豐舜撥打予被告黃心緹之電話,且於證人張豐舜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陳隆慶亦允諾並與證人張豐舜約定購毒時地,且亦開車搭載被告黃心緹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或向被告黃心緹之毒品來源購買欲販賣予證人張豐舜之毒品,是被告陳隆慶所為,亦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㈤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心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既均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來源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9、46頁),從而可知被告黃心緹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與證人張豐舜、蘇永和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心緹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心緹與楊安輝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心緹與陳隆慶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除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3至4已經另案判決外),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心緹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犯行、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係於相異之時間販賣,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楊安輝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安輝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楊安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103年9月中旬及103年9月底至10月初,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陳隆慶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第1093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隆慶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陳隆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103年10月間,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⒈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黃心緹使用於該2次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3年10月7日方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此有該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㈠第192至193頁)在卷可稽,從而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人時,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知悉該2次犯行;另被告楊安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103年8月15日起,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監字第137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惟偵查機關係因監聽被告陳隆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認被告楊安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與被告陳隆慶製造、買賣毒品相關,方聲請擴線,且上開監聽內容,雖偶有聽得被告楊安輝與被告黃心緹交談,然均未獲得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是以偵查機關於103年
12月2日拘提被告楊安輝到案時,就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無客觀上之確切證據懷疑被告楊安輝有涉犯該2次犯行。
⑵則被告楊安輝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詢問時,即自行坦承曾協助被告黃心緹交付毒品予購毒者2次,並明確供承各別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因及過程,此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㈠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訊問被告黃心緹時,依被告楊安輝上開供述訊問被告黃心緹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心緹乃坦承不諱,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
1份(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㈠第170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安輝係主動供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亦函覆:被告楊安輝係於103年12月2日為本隊查獲,而被告楊安輝於103年12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主動供出曾於103年
9月中旬及103年9月底協助被告黃心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男子,該2次均向不詳男子收取1,000元後交予被告黃心緹,被告黃心緹亦於檢察官複訊時坦承上情不諱,依該犯罪過程推斷,被告楊安輝當時係與被告黃心緹在同一處所當面聯絡犯意,非以電話為之,且渠等犯罪當時僅被告楊安輝所持用之電話依法執行監聽中,被告黃心緹之電話則尚未執行監聽,故無法知其犯罪而蒐集證據,綜上調查經過,應認被告楊安輝之供承係自白,此有該隊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楊安輝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為之該2次犯行前,主動坦承該2次犯行,均應構成自首,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⑶至被告黃心緹既係於被告楊安輝主動供承上開2次犯行後,
於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該2次犯行,斯時檢察官已因被告楊安輝之自白而有客觀之證據懷疑被告黃心緹亦涉有該2次犯行,且被告黃心緹於先前警詢時亦未主動供承,是被告黃心緹所犯該2次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黃心緹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犯
行,及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2次犯行,均分別經被告黃心緹、楊安輝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楊安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⑵就被告陳隆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之犯行,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及訊問被告陳隆慶對該2次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坦承與否(見警卷㈠第95至
106頁、第123至126頁、第130至132頁、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10至12頁、第15至23頁),迄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4日審理時,被告陳隆慶對該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093號卷第37之1頁至第38頁、第66至6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隆慶就該2次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㈥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部分:
⒈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告楊安輝就其與被告黃心緹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該2次犯行時,即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檢察官並據以訊問被告黃心緹,而經被告黃心緹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楊安輝就該2次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黃心緹,並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即被告黃心緹,是以均應有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順序遞減輕之。
⑵被告黃心緹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楊國良 」、綽號「 吉龍 」之 陳吉龍許維申 (見警卷㈠第5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7至29頁、第60至62頁、偵字第30750號卷㈠第170之1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46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①被告黃心緹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吉龍部分,並未查獲;②被告黃心緹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維申部分,許維申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
727、30748號案件起訴,惟此係檢警監聽查獲,並無因被告黃心緹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此有該署104年4月27日中檢秀年104蒞2661字第40895號函文1份(見本院訴字第26
7號卷第88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函覆:①被告黃心緹就其毒品上手陳吉龍部分,雖有帶同警方前往陳吉龍住處,但未查獲,且陳吉龍已於103年11月26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拘提查獲;②被告黃心緹所供承之毒品上手許維申部分,係本案調查期間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在案已掌握之販毒嫌疑人,且於103年12月
2日同步查緝到案;③被告黃心緹另供稱之毒品上手楊國良,經調查後於104年1月27日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該隊104年4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91至105頁),是以就被告黃心緹所供稱之毒品上手陳吉龍、許維申,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至被告黃心緹所供稱之毒品上手楊國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有因被告黃心緹之供述因而查獲楊國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267號卷第5頁),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188號楊國良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03至206頁),楊國良係經起訴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被告黃心緹,而被告黃心緹供稱於103年10月11日、26日、103年11月底某日向楊國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參諸本件被告黃心緹係先後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楊國良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心緹之時點,晚於被告黃心緹販賣予證人張豐舜、蘇永和之時點,尚難認被告黃心緹所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黃心緹自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陳隆慶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另案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許維申及 陳泰安 (見警卷㈠第104至105頁、第
130至132頁、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10至11頁、第19至21頁),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態樣係接聽撥打予被告黃心緹之購毒電話,並與證人張豐舜洽定交易與否及時地等,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心緹所提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隆慶另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無關,自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之辯護人雖均就渠等所犯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8至249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以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 依渠 等犯罪情節,與被告黃心緹、陳隆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得之刑度,及被告楊安輝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順序減得之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被告黃心緹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而販賣對象僅為證人蘇永和及張豐舜,惟難認被告黃心緹所為對社會秩序侵害非大,且雖被告楊安輝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購價金,而被告陳隆慶負責與購毒者洽定交易與否及交易時、地等,渠等均未獲得購毒價金,然渠等所為均係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缺乏渠等之參與,被告黃心緹之販賣行為或難以順利遂行,渠等所為仍具有一定之社會侵害性。綜上,本院認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
慶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共同或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渠等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金額、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告黃心緹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㈠第3頁);被告楊安輝自稱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幼父母離異,由其母照顧,家境不佳、生活困頓,於本案交保後在外工作補貼家用(見警卷㈠第143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32頁、第255至256頁);被告陳隆慶自稱職業為仲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㈠第95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25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黃心緹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黃心緹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3只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新近決議就共同正犯所採之「違法連帶、責任各別」原則,就犯罪所得須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及追徵、追繳、抵償。經查:
⒈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7次犯行,既均有向證人張豐舜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或由被告楊安輝、陳隆慶將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被告黃心緹,業據被告黃心緹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9、46頁),堪予認定。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編號7部分僅未扣案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需全部諭知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心緹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扣案2,000元)至8(扣案3,000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5,
000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既已扣案,即無諭知以被告黃心緹之財產抵償之必要。
⒉至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被告陳隆慶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證人蘇永和收取之購毒價金既均交予被告陳隆慶,已如前述,被告黃心緹就此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即不得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楊安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與被告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證人張豐舜收取之購毒價金既均交予被告黃心緹,是被告楊安輝就此部分犯行即無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陳隆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與被告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證人張豐舜收取之購毒價金既均交予被告黃心緹,是被告陳隆慶就此部分犯行即無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夾鏈袋,被告黃心緹供稱為其所
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安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與被告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隆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與被告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與被告陳隆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心緹既係受被告陳隆慶指示,由被告陳隆慶提供被告陳隆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心緹後,被告黃心緹乃交付予證人蘇永和,是難認此夾鏈袋有預備供被告黃心緹使用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爰不併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此扣案物。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附表二編號28所
示之平板電腦1臺,被告黃心緹均供稱為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2至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安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與被告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隆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與被告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被告陳隆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心緹既係受被告陳隆慶指示,由被告陳隆慶提供被告陳隆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心緹後,被告黃心緹乃交付予證人蘇永和,是難認此電子磅秤及平板電腦有供被告黃心緹使用在該次犯行,爰不併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此扣案物。
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隆慶之太太申辦後交予被告陳隆慶使用,而為被告陳隆慶所有,並供被告陳隆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3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有供被告陳隆慶販毒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與被告陳隆慶共同販毒之被告黃心緹亦應負同一責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心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被告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不予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4所示之物,被告陳隆慶供承均
為其所有而供其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第
267號卷第241頁、第242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被告黃心緹供稱為其所有,惟尚未使用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楊安輝、陳隆慶3人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1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驗後雖
均屬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25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後亦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26頁)在卷可憑,惟被告黃心緹供稱該等海洛因均係供其施用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
7號卷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自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20、23所示之物,被告黃心緹均
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未發
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26頁),且被告黃心緹供稱該白色粉末為葡萄糖,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摻入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1頁反面),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黃心緹供稱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隆慶另案製造所得(見警卷㈠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相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藥丸,被告黃心緹供稱係其所有
供緩解毒癮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即俗稱
之「大料」,見偵字第30750號卷㈡第31至32頁)2包,被告黃心緹供稱係被告陳隆慶所有供被告陳隆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原料(見警卷㈠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0,000元,被告黃心緹供稱
係其父親給予,供其作為生活費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安輝供稱
為其所有,惟並未供本件販毒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3至244頁),且本件被告黃心緹係當面指示被告楊安輝交付毒品予證人張豐舜,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扣案物有供被告楊安輝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被告黃心緹供稱均為其所有,惟均未供本件販毒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243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扣案物有供被告黃心緹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㈦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黃心緹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被告楊安輝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陳隆慶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地點││(新臺幣)│察譯文頁數││├───┼───┼────┼─────────────────┼─────┼─────┼─────────────┤│1│黃心緹│103年9│黃心緹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以門號│1,000元│(有雙向通│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安輝│月中旬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舜所持用│(未扣案)│聯資料,見│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即檢││日、在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本院訴字第│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察官起││中市北區│黃心緹乃將張豐舜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267號卷第│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訴書犯││五常街38│他命交付予楊安輝,再由楊安輝負責於││140至14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事實││0號7樓│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並交付甲基││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㈠││之22黃心│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豐舜,│││以其財產抵償之。││)││緹先前之│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租屋處樓│價金1,000元予楊安輝,而完成交易,│││楊安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楊安輝再將向張豐舜所收取之購毒價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00元交予黃心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物均沒收。│├───┼───┼────┼─────────────────┼─────┼─────┼─────────────┤│2│黃心緹│103年9│黃心緹於103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1,000元│(有雙向通│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安輝│月底至1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舜│(未扣案)│聯資料,見│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即檢││月初某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本院訴字第│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察官起││、在臺中│繫後,黃心緹乃將張豐舜所欲購買之甲││267號卷第│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訴書犯││市北區五│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安輝,再由楊安輝││140至14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事實││常街380│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並交付甲││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㈡││號7樓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豐舜│││以其財產抵償之。││)││22黃心緹│,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之租│之價金1,000元予楊安輝,而完成交易│││楊安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屋處樓下│,楊安輝再將向張豐舜所收取之購毒價│││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金1,000元交予黃心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物均沒收。│├───┼───┼────┼─────────────────┼─────┼─────┼─────────────┤│3│黃心緹│103年9│陳隆慶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22分│3,000元│見警卷㈠第│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隆慶│月27日凌│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76頁正面│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即檢││晨2時22│動電話,與蘇永和所持用之門號09336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察官起││分許後之│406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隆慶乃將蘇│││00000000號SIM卡壹││訴書犯││某時許、│永和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在臺中市│心緹,再由黃心緹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㈠││北區學士│以3,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第│││││)││路與進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北路口附│)予蘇永和,蘇永和則當場交付購買甲│││││││近之全家│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黃心緹,│││││││便利商店│而完成交易,黃心緹再將向蘇永和所收│││││││(起訴書│取之購毒價金3,000元交予陳隆慶。│││││││誤載為臺│││├─────────────┤│││中市北區││││(陳隆慶此部分犯行經另案起││││五常街38││││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0號7樓││││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之22黃心││││判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緹租屋處││││││││樓下)│││││├───┼───┼────┼─────────────────┼─────┼─────┼─────────────┤│4│黃心緹│103年10│黃心緹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2時21分│3,000元│見警卷㈠第│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隆慶│月12日凌│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未扣案)│40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即檢││晨約3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舜│││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察官起││許、在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訴書犯││中市北區│,黃心緹乃將張豐舜所欲購買之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罪事實││五常街38│非他命交付予陳隆慶,再由陳隆慶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三、㈡││0號7樓│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共│││以其財產抵償之。││)││之22黃心│同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緹先前之│1包(數量不詳)予張豐舜,張豐舜則│││(陳隆慶此部分犯行經另案起││││租屋處樓│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下│0元予陳隆慶,而完成交易,陳隆慶再│││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將向張豐舜所收取之購毒價金3,000元│││判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交予黃心緹。││││├───┼───┼────┼─────────────────┼─────┼─────┼─────────────┤│5│黃心緹│103年10│黃心緹、陳隆慶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3,000元│見警卷㈠第│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隆慶│月13日晚│8時52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先│(未扣案)│40至41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即檢││上9時30│後以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察官起││分許、在│行動電話,與張豐舜所持用之門號0976│││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訴書犯││臺中市北│7726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由陳隆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罪事○○○區○○路│向張豐舜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四、㈠││與德化街│及地點,於左列時間,由陳隆慶駕車搭│││以其財產抵償之。││及104││交岔路口│載黃心緹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心緹以3,││├─────────────┤│年度偵││附近頂呱│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字第11││呱速食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468號││外│舜,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8││追加起│││命之價金3,000元予黃心緹,而完成交│││所示之物均沒收。││訴書)│││易。││││├───┼───┼────┼─────────────────┼─────┼─────┼─────────────┤│6│黃心緹│103年10│黃心緹、陳隆慶於103年10月16日中午│3,000元│見警卷㈠第│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隆慶│月16日晚│12時1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先│(未扣案)│41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即檢││上6時30│後以黃心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7、18、28所示之││察官起││分許、在│行動電話,與張豐舜所持用之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訴書犯││臺中市崇│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由陳隆慶向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罪事實││德路與文│豐舜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四、㈡││心路交岔│點,因黃心緹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故先│││以其財產抵償之。││及104││路口附近│由黃心緹向張豐舜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年12月││之加油站│命之價金3,000元,再由陳隆慶駕車搭│││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當│││載黃心緹前往黃心緹之上手處購買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庭追加│││安非他命,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8││之犯罪│││心緹又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同日晚│││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上6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與張豐舜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豐舜,而完成交易││││││││。││││├───┼───┼────┼─────────────────┼─────┼─────┼─────────────┤│7│黃心緹│103年10│黃心緹於103年10月19日晚上7時33分│3,000元│見警卷㈠第│黃心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9日晚│許至同日晚上7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其中2,00│42頁│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即檢││上7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0元已扣案││二編號17、18、28所示之物、││察官起││或50分許│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訴書犯││、在臺中│聯繫後,黃心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罪事實││市○○路│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四、㈢││與昌平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岔路口│張豐舜,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近之加│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黃心緹,而完│││││││油站│成交易。││││├───┼───┼────┼─────────────────┼─────┼─────┼─────────────┤│8│黃心緹│103年10│黃心緹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6時53分│3,000元│見警卷㈠第│黃心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2日晚│許至同日晚上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42頁│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即檢││上8時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察官起││分許、在│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訴書犯││臺中市文│後,黃心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28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心路上之│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四、㈣││寶雅商場│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張豐│││││)││外│舜,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黃心緹,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製毒手冊│壹本│├──┼─────────────────────────────────────────────────┼───┤│2│毒品半成品│壹桶│├──┼─────────────────────────────────────────────────┼───┤│3│甲苯│壹罐│├──┼─────────────────────────────────────────────────┼───┤│4│鍋子│叁只│├──┼─────────────────────────────────────────────────┼───┤│5│電磁爐│壹個│├──┼─────────────────────────────────────────────────┼───┤│6│酒精液│壹瓶│├──┼─────────────────────────────────────────────────┼───┤│7│果汁機│貳臺│├──┼─────────────────────────────────────────────────┼───┤│8│漏斗│壹個│├──┼─────────────────────────────────────────────────┼───┤│9│填煙管│壹盒│├──┼─────────────────────────────────────────────────┼───┤│10│海洛因(扣案編號為10-1、10-2,第1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第2包驗前│貳包│││淨重零點肆壹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11│杓子│壹支│├──┼─────────────────────────────────────────────────┼───┤│12│鋁箔紙│叁張│├──┼─────────────────────────────────────────────────┼───┤│13│白色粉末(扣案編號為11-1)│壹包│├──┼─────────────────────────────────────────────────┼───┤│14│海洛因(扣案編號為11-2,驗前淨重叁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15│安非他命(扣案編號為11-1-1、11-1-2、11-1-3,第1包驗前淨重零點玖柒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柒公│叁包│││克;第2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第3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叁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16│安非他命(扣案編號為11-1-4,毛重柒點叁肆公克)│壹包│├──┼─────────────────────────────────────────────────┼───┤│17│夾鏈袋│壹批│├──┼─────────────────────────────────────────────────┼───┤│18│電子磅秤│壹臺│├──┼─────────────────────────────────────────────────┼───┤│19│藥丸│壹顆│├──┼─────────────────────────────────────────────────┼───┤│20│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21│海洛因(扣案編號13-2,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22│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扣案編號13-1、13-3)│貳包│├──┼─────────────────────────────────────────────────┼───┤│23│塑膠吸食器│貳支│├──┼─────────────────────────────────────────────────┼───┤│24│塑膠桶│壹個│├──┼─────────────────────────────────────────────────┼───┤│25│現金│新臺幣││││伍仟元│├──┼─────────────────────────────────────────────────┼───┤│26│現金│新臺幣││││貳萬元│├──┼─────────────────────────────────────────────────┼───┤│27│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28│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臺│├──┼─────────────────────────────────────────────────┼───┤│29│行動電話(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30│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31│行動電話(廠牌PANASONI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32│行動電話(廠牌ICO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33│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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