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陳佳蓉
陳佳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碧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林煌輝
林朝家 林朝明 林朝宗林雪蘭 蔡銘松 蔡銘錄 蔡銘彬 蔡玉芬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林鄭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銘松應給付原告陳佳蓉、陳佳荃扶養費,卻遲未給付
,因被告蔡銘松除附表所示財產及一部車齡逾20年、價值低微之汽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爰聲請就被告蔡銘松名下土地為強制執行,因上開財產屬公同共有,於民國98年即發生繼承之事實,被告蔡銘松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卻怠於行使,至今仍未請求協議分割或起訴,本院執行處遂發函要求原告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核先敘明。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則繼承人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附表二則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銘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銘松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鄭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蔡銘松財產總歸戶清單、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鄭水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82-95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銘松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鄭水之遺產,被告等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銘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林鄭水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被告依應繼分均分一節,本院審酌確與各繼承人利益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銘松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林鄭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蔡銘松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林鄭水遺產,並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蔡銘松積欠之債權所生,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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