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為福因追討債務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八鍋聯軍火鍋店前,持榔頭毆打 林嘉豪 頭、背、左手臂共2下,致使林嘉豪受有頭頸部鈍傷、背部鈍傷及擦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因認陳為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嘉豪告訴被告陳為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5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