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時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輝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8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明知其為警局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做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38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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