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廖雅如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棉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9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1萬4915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一職。惟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止,並未按原告實際之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除於102年間因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稽核查察,曾補發102年8、9月之加班費外,其餘延長工時之工資均未發放。
㈡又原告102年度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3812元,詎被
告公司竟自102年11月15日起擅自減薪,僅支付工資3萬3000元予原告,經原告抗議並於103年2月中旬提出離職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芬卿 女士乃於103年3月15日發放2月份工資時,以公司業務仍處繁重及人員極度短缺為由慰留原告,並當面允諾工資為月薪4萬元,原告因此婉拒其他外在職務邀約而繼續留任。孰料,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仍僅支付3月份工資3萬5000元予原告,未達先前4萬元之承諾。甚且於103年5月2日在無任何預告之情況下,表示要資遣原告。
並請公司會計人員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惟其在知悉會計人員計算之金額為19萬0032元後,竟又改口不資遣,轉而威嚇原告自103年5月起將再度減薪為2萬5000元,以此方式欲逼迫原告自動離職。
㈢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未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又擅自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作報酬於原告;嗣再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誤信而續任,顯然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遂於103年5月7日寄發台中大隆路第000311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該函已於103年5月8日由被告收受,惟因先前原告已請休特別休假至至103年5月21日,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5月21日終止。原告並於同年5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向台中市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16日始以自行計算之資遣費10萬3254元匯款予原告。
㈣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領取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
元,被告以減薪後之平均工資2萬9589元計算資遣費,自有不當。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合計6年1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終止勞動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3萬1145元【計算式:43,000×(6+1/12+6/365)×1/2=131145】;茲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曾匯款10萬3254元予原告,其中10萬3104元為資遣費,自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萬8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041)予原告。
㈤另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止,並未按原告實際之加班時
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茲說明如下:
⒈98年度之加班費總額:5萬2884元
⑴原告98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40萬
1599元,故時薪約為139元(計算式:401599÷12÷30÷8=139)。
⑵98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係週週休,故每雙
週工作95小時【計算式:(8+1.5)×5×2=95】。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1小時(計算式:95-84=11);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2024元(計算式:139×1.33×11=2034)。以一年52週計算,98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萬2884元(計算式:2034×52÷2=52884)。⒉99年度之加班費總額:10萬1192元
⑴原告99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44萬
3623元,故時薪為154元(計算式:443623÷12÷30÷8=154)。
⑵99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
故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1.5)×10+(4×2)=103】。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計算式:103-84=19);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3892元(計算式:19×154×1.33=3892)。以一年52週計算,99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10萬0776元(計算式:3892×52÷2=101192)。
⒊100年度之加班費:14萬7732元
⑴原告100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1
萬1373元,故時薪為178元(計算式:511373÷12÷30÷8=178)。
⑵100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682元(計算式:24×178×1.33=5682)。以一年52週計算,100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14萬7732元(計算式:5682×52÷2=147732)。
⒋101年度之加班費:15萬9354元
⑴原告101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5
萬2900元,故時薪為192元(計算式:552900÷12÷30÷8=192)。
⑵101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6129元(計算式:24×192×1.33=6129)。以一年52週計算,101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15萬9120元(計算式:6129×52÷2=159354)。
⒌102年度之加班費:12萬5862元
⑴原告102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2
萬5749元,故時薪為182元(計算式:525749÷12÷30÷8=192)。
⑵102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809元(計算式:24×182×1.33=5809)。以一年52週計算,102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15萬1034元(計算式:5809×52÷2=151034)。
⑶因被告公司遭勞工局開罰,曾給付原告該年度8、9月之
加班費,按平均值計算,10個月之加班費為12萬5862元(計算式:151034÷12×10=125862)⒍綜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之加班費合計
58萬7024元(計算式:52884+101192+147732+159354+125862=587024)。
⒎又被告公司曾於104年4月16日匯款原告10萬3254元,其中
150元為103年4月份之加班費,經扣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58萬6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差額為2萬8041;加班費為58萬6874元,合計61萬4915元。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97年任職時,月薪約為3萬6000元;99年升任採購課
長,月薪調為4萬元;101年升任採購副理,月薪調為4萬5000元。除年終獎金約為1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外,被告並未發放五一、端午、中秋及旅遊獎金。薪資印領清冊上,原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被告將應發放之薪資,另以獎金名目列冊,以此方式計算原告之工資,自非正確。且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發放,均為部分轉帳匯款(約2萬元),部分現金支付。並無如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最低約2萬6000元,最高約8萬4000元之差距。
⒉被告公司因長期人員流動率高,故經常要求員工加班,並
動輒以扣薪或開除要脅,經多次檢舉遭主管機關開罰後,竟要求員工在下午6點前先行打卡下班,再返回工作崗位,營造沒有加班之假象。然被告確實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以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違法事由,此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稽查屬實。
⒊被告所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5月21日之出勤卡,有部分遭塗改手寫,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農曆年後,因工作疏失遭客戶投訴
扣款,因此撤銷原告主管職務,原告否認之,蓋空運費本係此一行業之必要成本。況且,被告提出之客訴金額表(被證3)中,原告僅負責翔鑫堡、美星,其他客戶則由公司其他採購人員負責,與原告無關。
⒌原告103年2月9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事由,係為顧及
雙方情面所寫,不足以反應真實情況。且被告嗣後以人手不足予以慰留,並同意支薪4萬元請原告續任,原告才沒有離職。
⒍被告於103年5月2日在無任何預告之情況下,表示要資遣
原告,惟其在知悉會計人員計算之金額高達19萬0032元後,竟又改口不資遣,並要求原告一次將特休13天請完(至103年5月21日),再回來上班,並自103年5月起減薪為2萬5000元,以此方式欲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並要求會計 陳雪娥 務必要求原告填寫假單,惟原告認為此情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故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其中99年5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提出之國稅局每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
記載之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係包括原告每月可得請領之基本薪資、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加班費及三節獎金(即年終、端午、中秋獎金)、五一獎金、旅遊獎金等項目在內(詳如附表㈠~㈤),其中三節獎金(即年終、端午、中秋獎金)、五一獎金、旅遊獎金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將之全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之依據,顯有錯誤。
㈢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32條之規定,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一般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故本件原告應先就雙方有達成每日加班1.5小時或2小時之合意,並且應證明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始能請求給付加班費。
㈣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故被告目前僅留存原告102年1月至103年5月之出勤卡。
另被告公司因營業之需要,確有於週六上班情形,但非每週六均有上班,依被告公司留存之102年及103年之紀錄,於102年度(扣除8月及9月,原告稱被告有給付該二月份之加班費),原告於週六上班共有35週,上班時間自8時30分至12時,故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萬2966元【計算式:2小時×127(時薪)×(1+1/3)×35週+1.5小時×127×(1+2/3)×35=2296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至多為2萬2966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01年11月升任採購副理後,除原有薪資外,另加給
主管津貼每月6000元。惟嗣因工作疏失致遭客戶投訴,必須賠償客戶空運費達200餘萬元,被告因而於102年11月10日免除其主管職務及主管津貼,並非無故調降其薪資。
㈥原告於103年2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敘明離職原因為「無
法適任要轉換不同之工作型態、學習技能」,預計離職時間為「2014.3.31」,經被告慰留後,原告繼續留任,但於103年4月30日先請特休假4天,請假時間自「5月6日起至5月9日止」;再於103年5月2日請特休假,請假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將103年度之特休假全數請完。倘被告於103年5月2日資遣原告,又豈會批准原告之請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自103年3月起加薪至4萬元挽留原告,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㈦被告於原告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3年5月8日,收到原告表示
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即不再慰留。嗣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轉而向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經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0元,及資遣費10萬3104元,被告因而依該結果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㈧原告於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萬9589元(即102年11月2萬7500元
、102年12月2萬8500元、103年1月2萬9384元、103年2月2萬9384元、103年3月2萬9384元、103年4月3萬3384元─詳如附表㈤所示)。原告自97年4月14日到職,103年5月21日離職,共計在職期間為6年又1個月8天,得請求資遣費為9萬0307元【計算式:29589×6×0.5)+(29589×0.5×38/365)=90307),被告已於104年4月16日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意旨匯款給付10萬3254元予原告,被告自無積欠任何資遣費。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4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3年5月7日原告於
特別休假期間,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特別休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21日。
⒉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告給付原告之薪
資總額,自98年起至103年止,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40萬1559元、44萬3623元、51萬2585元、55萬2900元、52萬5749元、22萬6441元。
⒊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是部分轉帳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以現金發放。
⒋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內容,99年起至103年止,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㈤所載。
⒌被告自98年1月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除曾於102年8
月、9月、103年4月(原告對於加班時數有爭執)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外,其餘時間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⒍被告曾於104年4月16日給付10萬3104元(已扣除103年4月的加班費15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其爭點又包括:
⑴被告有無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續
任?⑵被告有無恣意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作報酬
於原告?⑶被告是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⒉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實在?其爭點又包括:
⑴被告給付之報酬,是否有區分薪資及獎金分別發放?除
年終獎金之外,原告的薪資內容是否有包含其他獎金?⑵於計算原告之工資時,系爭各項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
分?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⒋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至102年度之加班費,金額
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確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先前離職之員工 劉大瑜 於本院104年
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工作期間每天加班,都要到晚上8、9點才下班;星期六上午有都上班,是8時至12點;但沒有領過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 廖晨湘 (亦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證述:公司經常加班,通常到晚上是7、8點,有時候超過10點,但從沒有領過加班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3、4頁)。再參以被告公司所保存之原告102年度之考勤卡,原告所自行計算之原告102年度之全年加班時數,合計至少為301又60分之37小時,此業據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㈣狀所自認。此外,被告所保存之原告103年1月至5月之考勤卡,亦顯示原告確實有經常加班之事實。然被告除曾於102年8月、9月、及103年4月給付原告加班費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已堪認定之。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7日特別休假期間,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茲因被告至103年5月,仍持續未依規定給付被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則被告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
⒊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雖曾向被告公司請休特別休
假至103年5月21日,惟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依勞工法令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0頁、122頁)。則原告自有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5月8日即合法終止,並非於103年5月21日始終止,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續任,及恣意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作報酬於原告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茲因被告已有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已足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其他部分之主張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㈢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計算原告各年度平均工資之基準: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明細,詳如附表
㈠至附表㈤所示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其中還包含各年度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五一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旅遊獎金等,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上開各項獎金因均屬於非經常性之給與,故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各項獎金予以扣除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14年之會計陳雪娥雖證稱:
伊領過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旅遊獎金、五一獎金,但沒有領過端午獎金;且獎金是按照節慶在當月一次發放(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其又證稱:年終獎金大概1、2萬,五一獎金約2千元,中秋獎金約1萬多元,旅遊獎金3千元等語(本院卷同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印領清冊所列各項獎金之數額均在2萬元至5萬元之間,明顯有相當之差距。再參以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半年之證人劉大瑜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只領過五一獎金,金額是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及以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年之證人廖晨湘證稱:伊只領過年終獎金等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4頁)。則被告公司固然曾於各年度發放獎金予原告,惟顯然並無端午獎金之名目,且各項獎金之數額,亦非如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換言之,本件被告所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確實有將部分工資以獎金之名目虛列之情形。故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作為基準。
⒊至於各項獎金之數額,證人劉大瑜、廖晨湘因任職期間較
短,故其等所領取之獎金項目及數額,較無參考價值。雖被告刻意虛構獎金數額,列於薪資印領清冊;且發放薪資採部分匯款、部分現金支付之方式,企圖掩飾原告實領之工資,致本院無從查證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惟證人即會計陳雪娥既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14年,其前開證詞仍得作為認定之基準。故本院認為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應認定為2萬元;五一獎金為2千元;中秋獎金為1萬元;旅遊獎金為3千元,合計全年所領取之各項獎金,至多合計約為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2000+10000+3000=35000)。
⒋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若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又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津貼等,均非屬經常性之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9款亦有明定。則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獎金3萬5000元,自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以此計算,則原告99年至103年各年度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40萬8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8623);47萬63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6373);51萬7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7900);49萬07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490749);20萬6441(計算式:000000-00000=206441)。
⒌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3年5月8日,已如前述,則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為102年11月8日至103年5月7日,合計179日。此一期間之工資總額為27萬6498元【計算式:000000(000年度工資總額)÷365×52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日數)=70057;70057+000000(000年1月1日至103年5月7日之工資)=276498】。故平均工資應為4萬6340元【計算式:(000000÷179×30=46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甚明。
⒉又原告係自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3年5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6年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0607元【計算式:46340元×(6+25/365)÷2=140607】。茲被告已於104年4月16日給付10萬3104元之資遣費予原告,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7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503)。本件原告僅請求2萬8041元,自應准許。
㈤原告加班時數之認定:
⒈承前所述,原告確實有加班之事實。至於實際加班之時數
,則因被告未保存完整之考勤卡,致無從計算。雖被告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5月之考勤卡,並據以計算102年度之加班時數為301又60分之37小時(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民事答辯㈣狀)。惟查: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有以手寫更正塗改,及加蓋會計陳雪娥職章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以下)。惟證人陳雪娥證稱:原告考勤表的章並不是伊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是否經變造,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劉大瑜證稱:工作期間每天加班,都要到晚上8、9
點才下班;星期六上午有都上班,是8時至12點;公司會要求先打卡下班,再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114頁背面)。而證人廖晨湘亦證稱:通常加班到7、8點,有時會超過10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4頁)。則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所顯示原告每日加班平均不到1小時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原告每天之實際加班時數,應以原告所主張在100年度以前,平均每日加班1.5小時;100年度以後,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且每週六上午均有上班等情,較為可採。
⒊至於加班之天數,原告固主張係每天加班。而證人劉大瑜
雖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劉大瑜任職僅半年,此部分證述之證據力自較薄弱。且證人陳雪娥證稱:做目錄的時候,公司會要求加班,其他的時間要看個人(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廖晨湘亦證稱:我任職二年期間,有三分之二的時間都要加班等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3頁)。故依卷證資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每天加班之情形。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天數,應以三分之二為適當。
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加班之事實,且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則本件原告遲至104年5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02年之加班費(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章),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04年5月1日回溯5年即99年5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㈦原告可請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99年度(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總額:
⑴原告99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0萬8623,故時薪為142元(計
算式:408623÷12÷30÷8=142)。⑵99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
故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1.5)×10+(4×2)=103】。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計算式:103-84=19);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3588元(計算式:19×142×1.33=3588)。99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35週,加班天數為2/3,故99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4萬1860元(計算式:3588×35÷2×2/3=41860)。
⒉100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0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7萬6373元,故時薪為165元(計算式:476373÷12÷30÷8=165)。
⑵100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267元(計算式:24×165×1.33=5267)。以一年52週計算,加班天數為2/3,則
100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萬1295元(計算式:5267×52÷2×2/3=91295)。
⒊101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1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1萬7900元,故時薪為180元(計算式:517900÷12÷30÷8=180)。
⑵101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746元(計算式:24×180×1.33=5746)。以一年52週計算,加班天數為2/3,則101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萬9597元(計算式:5746×52÷2×2/3=99597)。
⒋102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9萬0749元,故時薪為170元(計算式:490749÷12÷30÷8=170)。
⑵102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426元(計算式:24×170×1.33=5426)。以一年52週計算,加班天數為2/3,則102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萬4051元(計算式:5426×52÷2×2/3=94051)。
⑶因被告公司遭勞工局開罰,曾給付原告該年度8、9月之
加班費,此為原告所自認。按平均值計算,其餘10個月之加班費為7萬8376元(計算式:94051÷12×10=00000)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至102年度之加班
費合計31萬1128元(計算式:41860+91295+99597+78376=311128)。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原
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041元;及本於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1萬1128元,合計33萬9169元(計算式:28041+311128=339169),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㈠:原告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合計│├────┼───┼───┼───┼───┼───┼───┼───┼───┼───┼───┼───┼───┼─────┤│薪資│26,374│26,186│26,036│27,759│27,718│27,718│27,022│27,995│27,186│27,186│27,186│28,257│326,623│├────┼───┼───┼───┼───┼───┼───┼───┼───┼───┼───┼───┼───┼─────┤│年終獎金│││30,000││││││││││30,000│├────┼───┼───┼───┼───┼───┼───┼───┼───┼───┼───┼───┼───┼─────┤│五一獎金││││││22,000│││││││22,000│├────┼───┼───┼───┼───┼───┼───┼───┼───┼───┼───┼───┼───┼─────┤│端午獎金│││││││21,000││││││21,000│├────┼───┼───┼───┼───┼───┼───┼───┼───┼───┼───┼───┼───┼─────┤│中秋獎金│││││││││││21,000││21,000│├────┼───┼───┼───┼───┼───┼───┼───┼───┼───┼───┼───┼───┼─────┤│旅遊獎金││││││││23,000│││││23,000│├────┴───┴───┴───┴───┴───┴───┴───┴───┴───┴───┴───┴───┼─────┤││443,623│└────────────────────────────────────────────────────┴─────┘
附表㈡:原告100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合計│├────┼───┼───┼───┼───┼───┼───┼───┼───┼───┼───┼───┼───┼─────┤│薪資│28,891│27,719│28,674│27,182│28,257│28,950│28,950│28,950│28,950│28,950│28,450│28,450│343,373│├────┼───┼───┼───┼───┼───┼───┼───┼───┼───┼───┼───┼───┼─────┤│年終獎金│││40,000││││││││││40,000│├────┼───┼───┼───┼───┼───┼───┼───┼───┼───┼───┼───┼───┼─────┤│五一獎金││││││32,000│││││││32,000│├────┼───┼───┼───┼───┼───┼───┼───┼───┼───┼───┼───┼───┼─────┤│端午獎金│││││││32,000││││││32,000│├────┼───┼───┼───┼───┼───┼───┼───┼───┼───┼───┼───┼───┼─────┤│中秋獎金│││││││││││32,000││32,000│├────┼───┼───┼───┼───┼───┼───┼───┼───┼───┼───┼───┼───┼─────┤│旅遊獎金││││││││32,000│││││32,000│├────┴───┴───┴───┴───┴───┴───┴───┴───┴───┴───┴───┴───┼─────┤││511,373│└────────────────────────────────────────────────────┴─────┘
附表㈢:原告101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合計│├────┼───┼───┼───┼───┼───┼───┼───┼───┼───┼───┼───┼───┼─────┤│薪資│27,450│28,450│28,450│28,450│28,450│28,450│28,200│28,200│28,200│28,200│28,200│28,200│338,900│├────┼───┼───┼───┼───┼───┼───┼───┼───┼───┼───┼───┼───┼─────┤│年終獎金││50,000│││││││││││50,000│├────┼───┼───┼───┼───┼───┼───┼───┼───┼───┼───┼───┼───┼─────┤│五一獎金││││││41,000│││││││41,000│├────┼───┼───┼───┼───┼───┼───┼───┼───┼───┼───┼───┼───┼─────┤│端午獎金│││││││41,000││││││41,000│├────┼───┼───┼───┼───┼───┼───┼───┼───┼───┼───┼───┼───┼─────┤│中秋獎金│││││││││││41,000││41,000│├────┼───┼───┼───┼───┼───┼───┼───┼───┼───┼───┼───┼───┼─────┤│旅遊獎金││││││││41,000│││││41,000│├────┴───┴───┴───┴───┴───┴───┴───┴───┴───┴───┴───┴───┼─────┤││552,900│└────────────────────────────────────────────────────┴─────┘
附表㈣:原告102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合計│├────┼───┼───┼───┼───┼───┼───┼───┼───┼───┼───┼───┼───┼─────┤│薪資│29,200│29,700│28,755│29,700│31,294│31,700│31,700│31,700│31,500│31,500│31,500│27,500│365,749│├────┼───┼───┼───┼───┼───┼───┼───┼───┼───┼───┼───┼───┼─────┤│年終獎金│││40,000││││││││││40,000│├────┼───┼───┼───┼───┼───┼───┼───┼───┼───┼───┼───┼───┼─────┤│五一獎金││││││30,000│││││││30,000│├────┼───┼───┼───┼───┼───┼───┼───┼───┼───┼───┼───┼───┼─────┤│端午獎金│││││││30,000││││││30,000│├────┼───┼───┼───┼───┼───┼───┼───┼───┼───┼───┼───┼───┼─────┤│中秋獎金│││││││││││30,000││30,000│├────┼───┼───┼───┼───┼───┼───┼───┼───┼───┼───┼───┼───┼─────┤│旅遊獎金││││││││30,000│││││30,000│├────┴───┴───┴───┴───┴───┴───┴───┴───┴───┴───┴───┴───┼─────┤││525,749│└────────────────────────────────────────────────────┴─────┘
附表㈤:原告10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合計│├────┼───┼───┼───┼───┼───┼───┼───┼───┼───┼───┼───┼───┼─────┤│薪資│28,500│29,384│29,384│29,384│33,384│21,648│││││││171,684│├────┼───┼───┼───┼───┼───┼───┼───┼───┼───┼───┼───┼───┼─────┤│年終獎金││54,757│││││││││││54,757│├────┼───┼───┼───┼───┼───┼───┼───┼───┼───┼───┼───┼───┼─────┤│五一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旅遊獎金│││││││││││││226,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