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俞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佳玲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撤銷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之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案件未沒收該車輛,故請求返還車號0000-00號現代休旅車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前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扣押被告上開車輛,有本案上開裁定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報扣押結果附卷可參。茲審酌本院扣押聲請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是其以判決未沒收該車輛為由,而請求發還,為無理由。另本院考量該車輛為聲請人平日代步所用,該車輛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被告繳納就該車輛價值之金額,亦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該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而參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該車輛估算之價值,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70萬元後,撤銷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裁定之扣押。此外,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通知被告繳納上開擔保金,以利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程序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