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美月
被   告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利息請求之部
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35,000元(本院卷第19頁背
面),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用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廖哲毅 之名義,參加
被告擔任會首之第一個合會(會期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6年
6月25日止,共計32個月,會員連同會首共33人,會款為每
會每月20,000元)1個會份,原告就第一個合會均有如期向
被告繳納會款,因原告為尾會,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
合會會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合會款300,000元,就第一個
合會尚欠原告340,000元之合會款;又原告另借用訴外人即
原告姪女 謝孟璇 、及原告同事 曾瓊珮 (互助會單誤載為曾瓊
佩)2人的名義,參加被告擔任會首的第二個合會(會期自
96年1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共計22個月,會員連同
會首共44人,會款為每會每月20,000元)2個會份,第二個
合會原告均按時繳納會款,然第二個合會進行至第15期時,
被告表示無法繼續進行,宣布倒會,因原告已繳納14期的會
款,被告答應原告1個會份給付原告280,000元【計算式:
14期×20,000元=280,000元】,因原告實際參加2個會
份,被告願給付原告560,000元的合會款。是就上開2個合
會,被告共欠原告合會款900,000元,因被告自98年3月14
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就上開債務已陸續清償共165,000元
,目前尚欠原告735,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65,00
0元=735,000元】,原告履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以
訴外人廖哲毅、謝孟璇、曾瓊珮之名義參加被告擔任會首發
起的兩個互助會,實際的會款均由原告向被告繳納,被告就
第一個合會尚欠原告340,000元合會款,就第二個合會被告
確實有答應要給付原告560,000元的合會款,就積欠原告的
900,000元合會款,被告已於98年3月14日起至99年4月1
日止陸續清償共16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735,000元,但
因為受限於經濟能力,沒有辦法馬上償還原告,希望能夠以
每個月償還3,000元的方式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735,000元合會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互助會名單2紙、被告交付會款所載金額1紙、訴外
人廖哲毅、謝孟璇、曾瓊珮等3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3紙為
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一次償還
原告735,000元等語置辯,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
之款項,與其應否負清償之責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
0元(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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