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00號

原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被告 劉芝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具狀聲明,縮減請求金額為68,033元、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請求,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Easy輕鬆購888專案(下稱系爭合約1)與臍帶血儲存服務Easy輕鬆購專案(下稱系爭合約2),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第七條費用約定:簽約費為888元和1,500元、處理費皆為35,100元及保存費皆為3,900元,系爭合約2另附附加條款服務費用36,000元;若確定適合儲存者,簽約費轉為處理費之一部,總價共計114,000元,雙方約定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109年12月20日為首期,每月為一期,系爭合約1共43期、系爭合約2共49期之方式繳納服務費用,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分別繳納除系爭合約1首期816元外其餘期數888元及系爭合約21,500元服務費用予原告至113年7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止,惟被告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皆僅繳納簽約金後即未再繳款(已繳金額:系爭合約1之簽約金888元+系爭合約2之簽約金1,500元共=2,388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即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於110年9月15日終止合約。

 ㈡查原告自被告同意儲存並交付檢體後即已完成運送與檢測等服務,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今被告已成功儲存,且雙方簽訂之合約因被告遲未繳納費用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於110年9月15日終止,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處理費67,812元(計算式:35,100元〔系爭合約1處理費〕+35,100元〔系爭合約2處理費〕-2,388元〔被告已繳之金額〕)。

 ㈢次查上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七條及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八條約定保存費用係自正式儲存日之第2年起算至儲存之20年止,(即共收受19年之保存費),上開檢體收集表和檢體運送接收單載明收件日期均為109年9月25日,故保存費用應自次年110年9月25日起算至111年3月4日合約終止日止,共6.5個月,又被告於合約終止後迄今未將所儲存之臍帶血,與間質幹細胞取回,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發生之保存費用共221元(計算式:3,900元〔系爭合約1保存費〕+3,900元〔系爭合約2保存費〕/〔1912月〕=34元〔每月保存費〕,再由毎月保存費34元6.5月=221元)。

 ㈣就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業務人員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署委託儲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以此脅迫其支付款項,復稱原告偽造工作紀錄云云,以上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聲稱於不知情下簽署系爭同意書、遭原告脅迫,及原告偽造工作紀錄等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並否認被告聲稱系爭同意書簽名日為109年8月30日之抗辯。至於被告稱有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5款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亦予否認,觀諸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記載,如果是B肝的話,只供自體使用,縱使沒有詳細說明,但是同意書上面也有明確記載,被告也已於同意書上簽名。此外系爭合約書第3條也有記載,臍帶血幹細胞在醫療方面的運用還在研發階段,在醫療上的運用及效能也尚未確定。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

㈠原告聲稱於被告在產後月子中心之際,將已蓋妥原告公司章之系爭合約1、2與系爭同意書一起寄送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後再寄回予原告公司,認已取得被告同意儲存臍帶血,被告應給付費用云云。惟實際情形乃原告業務人員在109年8月30日招攬業務之際,便要求被告預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所載日期西元2020年10月13日乃原告事後填載,顯有偽造情形。原告不得以此偽造之同意書請求原告給付款項。

 ㈡被告患有B型肝炎,原告業務人員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招攬臍帶血儲存業務時,被告曾就此提問,但業務人員未詳實告知倘母體有B型肝炎,所儲存之臍帶血僅能由孕婦自己使用,無法提供胎兒使用。而此疑問於被告配偶接獲原告公司人員連絡電話時亦曾提問,該公司人員均以被告收受臍帶血檢驗報告後有專人詳細解說為理由,未詳實告知。待被告接到臍帶血檢驗報告後,原告公司確實派專人解說,斯時,被告才知道原來母血B肝所存的臍帶血只能自體使用,在那當下被告即向解說人員告知:「我不想儲存了,因為效益不大」,所以並非像原告所稱是110年4月22日才表達不願儲存之意願。

 ㈢承上,倘原告於招攬業務之際即詳實告知被告「母血B肝所存的臍帶血只能自體使用」一事,被告就不會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原告遲至被告收受臍帶血鑑驗報告後才向被告說明,顯然有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告訂立合約意願之資訊,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5款「乙方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表徵說明足以影響甲方訂立或存績合約之意願者」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規定,被告依約可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早於原告派專人解說臍帶血檢驗報告時,便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願儲存臍帶血,是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即屬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兩造於109年8月30日簽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

 ㈡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生產,原告當日有派員至生產醫院完成

  抽取原告所生兩名新生兒之臍帶血。

㈢原告提出之「委託儲存同意書」其中關於甲方之簽名為被告

  親自簽名。

㈣依據兩造間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處理費用合計70,200

  元,被告已支付2,388元,尚有餘款67,812元未給付。

㈤被告經通知並未給付處理費予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寄

  發內湖北勢湖存證號碼314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催告及終止

  合約之意思表示。

㈥兩名新生兒之臍帶血自109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4日止儲存

  費用為221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有同法第263條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抽取臍帶血、檢驗及儲存等義務,惟被告僅支付處理費用2,388元,尚積欠處理費用67,812元,嗣經原告定期催討仍未遵期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等事實無誤,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遵行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書面終止合約之要式行為,可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關係,給付積欠之處理費用67,812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㈢雖被告以簽約時原告之業務人員隱匿「倘母體有B型肝炎,所儲存之臍帶血僅能由孕婦自己使用,無法提供胎兒使用」之重要資訊,及「委託儲存同意書」是簽約時一併簽立,同意書所載日期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事後填寫,有偽造之情,原告有系爭合約第14條第5款之非可歸責事由,被告可終止系爭合約無須付款等語置辯。惟估不論原告有無被告指摘之可歸責事由,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明文約定終止合約需以「書面」為要式行為,本件依據被告到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書證或書狀,顯未遵行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要式行為,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其以合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積欠之處理費用,自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指摘原告之業務人員隱匿上述重要資訊之事實,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兩造於109年8月30日簽約,同年9月25日原告派員採血,期間已間隔25日,被告顯有相當時間可查詢上開資訊(經本院以「臍帶血與B肝」關鍵字搜尋,相關訊息甚多),其透過網路查詢或詢問原告而知悉上開資訊顯非難事。遑論,依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臍帶血完成檢驗後,於109年11月24日致電被告已寄出檢驗報告(含委託儲存同意書)等書面,被告配偶當時亦有詢問母體B肝一事,客服人員乃記載解說時再與客戶說明之內容,足見,被告至遲於收受檢驗報告時亦能知悉上開資訊,然其仍未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以書面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致使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委託儲存同意書」完成臍帶血之儲存。本件臍帶血儲存處理費用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怠於行使終止合約權利所致。 

㈤至被告提及「委託儲存同意書」日期不正確,同意書應該是簽約時一起簽,當時並未仔細看內容,為被告可歸責之事由,拒絕給付云云。惟上開日期正確與否,無足影響同意書之效力,蓋依本院上開調查及說明,縱同意書為簽約時一併簽立,被告至遲於收受檢驗報告後,仍可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隨時以書面終止合約,不受同意書記載日期之拘束,被告以「委託儲存同意書」之日期不正確為其拒絕給付處理費用之理由,亦非可採。 

㈥綜上調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於合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就受領之臍帶血儲存服務,給付積欠之處理費用67,812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4日止之儲存費用221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及贅述必要。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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