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秀美自認清白,絕無掏空公司資產或指示屬下做非法之事,在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應推定為無罪,是一審判決有罪,亦不能據此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裁定。且被告在一審審理期間,歷時2年之久,入出境數次,未有遲滯境外未到庭之情事,甚至在一審宣判時,被告身處境外,知曉判決結果後,仍按期返國,足認被告欲證明自身清白,勇於接受司法審判,絕無逃亡之意。又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所辯對大陸之投資及訂單,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合約為真實而有履約之可能,為其論據之一,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必須前往大陸地區取得證據,以免受冤,此乃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一審法院限制被告出境,致使無法取得是項證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再者,被告之家屬、財產均在臺灣地區,海外並無房屋、財產可以維生,被告經營聯福生公司投注畢生心力及全部財產,為了公司商譽、利益及個人清廉,被告懇請無保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裁定,以利取得證據及完成原預定之訂單,證明清白,目前被告持續與對岸緊密接洽中,故有出差之需求,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沈秀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涉情節非輕,嗣被告不服前開而提起上訴,是本案並未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衡諸被告所營事業與大陸地區公司往來密切,倘未限制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故於105年4月29日以新北院霞刑政103金重訴4字第1824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入出境在案。
(二)被告雖主張:伊無掏空聯福生公司之行為,而在判決確定之前,應推定為無罪,故不能依據一審有罪判決即限制被告出境云云。然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主張:伊於本院限制出境前已有多次出境且自動返國之紀錄,在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配合法院訴訟之進行,絕無逃亡之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限制出境前是否有出境且自動返國之紀錄,以及先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是否遵期到庭,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棄保潛逃出境間,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另被告表示必須前往大陸地區蒐集相關有利事證,倘限制其出境,將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於本院限制出境前,已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則其在將近2年之審理期間,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迨至本院判決後,始稱有前往大陸地區取得證據之必要,已難採信,況且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請代理人前往接洽,實難認被告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認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因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之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觀諸被告本案聲請之意旨,亦未見其表明有何亟待出境之具體情由,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出境、出海後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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