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陳金樺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葉正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