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潘建成於民國104年9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 沈建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 許聰明 騎乘其弟 許明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聰明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腕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建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年籍、聯絡資料,及留待警察機關到場為行車事故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肇逃車輛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汽車所有人沈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064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21頁、第
57至第58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K-08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沈建宏)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2至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許聰明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刑調字第1838號)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偵查卷第4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許聰明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有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是被告仍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待其履行,為使被害人之債權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本院所訂期限履行債務,以免心存僥倖,就被告與被害人間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及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潘建成應於105年7月1日前,一次給付調解成立時尚未││給付餘額新臺幣1萬3000元予被害人許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