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3年5月19日填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揭聲請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計1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受刑人林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0.09.12│100.06.13-100.06.23││├───────────┼───────────┼───────────┼───────────┤│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100年度偵字第8219號││├─┬─────────┼───────────┼───────────┼───────────┤│最│法院│宜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26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6│102.11.27││├─┼─────────┼───────────┼───────────┼───────────┤│確│法院│宜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26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1.26│103.01.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9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執│452號(即宜蘭地檢103年││││行完畢)│度執助字第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