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男
方再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共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零伍元均沒收。
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之「嗣乙○○於105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賭資205元,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2月4日16時35分許,警方在上開處所前查獲甲○○,並扣得原子筆1支及乙○○交付之賭資205元(不足50元部分將由甲○○墊付)、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即記載「2/4港」等字樣之簽注單),以及在前開時地另查獲乙○○,再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即記載「2/4號」等字樣之簽注單),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乙○○在原供公眾遊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而被告甲○○明知不該幫助他人實行非法賭博,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被告乙○○簽賭,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賭資205元(即105年度紅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及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共2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原子筆1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被告乙○○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甲○○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長壽公園旁,提供簽選號碼請求甲○○協助簽注六合彩,甲○○遂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協助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人簽注香港六合彩以進行賭博1次。其賭博方法係由乙○○,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或80元之1成(即8元)等比例成數,若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三星」,可依下注比例獲得彩金,如以80元下注,彩金為5萬6,000元,如以8元下注,彩金為5,600元,依此類推,如未簽中,其所繳之本次賭資255元即歸上開不詳組頭所有。嗣乙○○於105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賭資205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供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蒐證畫面共3張在卷可稽,復有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賭資205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甲○○未出具財物,協助被告乙○○以對賭意思與組頭對賭,非為射悻性行為之人,故其所為非為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內行為,核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甲○○幫助被告乙○○為賭博犯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係於前開時、地擔任組頭,以前開賭博方式接受乙○○等賭客下注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情。惟查,被告甲○○否認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之事實,辯稱僅有單純幫助乙○○下注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甲○○並無營利意圖,其上揭行為確係幫助乙○○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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