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唐基誠 被上訴人 李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下稱系爭美容店)之負責人,其職員即訴外人 王建智 於該美容店飼養黑色犬乙隻(下稱系爭黑犬),詎其疏於對犬隻為適當防護,僅將系爭黑犬適當防護,而將該犬綁在系爭美容店對面之電線桿,且該犬活動範圍可及人行道。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步行至該處時,系爭黑犬突自路旁竄出追咬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及王建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上訴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84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系爭黑犬為系爭美容店之資產,被上訴人既為該店負責人,即應與訴外人王建智共同有注意義務,上訴人遭系爭黑犬追咬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與王建智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受傷開刀後代步車資、看護費、追蹤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06,131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與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不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中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址設高雄市○○區○○○路「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為被上訴人所開設。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美容店
,遭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電線桿上之系爭黑犬驚嚇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王建智向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刑事
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於105年11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王建智應給付上訴人733,34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建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建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建智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遭駁回確定在案。另王建智則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王建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件刑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足認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結果均認定系爭黑犬之管理占有人為王建智。
㈡又查,系爭黑犬非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系爭美容店之資產
,此經訴外人王建智於另件刑案時自白:系爭黑犬是流浪狗,平常是我照顧、飼養,綁在系爭美容店馬路旁邊的電線桿,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把系爭黑犬綁在該處,待系爭黑犬大小便完畢後才會牽進店內、當天也是綁在該處等語綦詳(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頁、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系爭黑犬是公司店長王建智所領養的流浪狗,平常都是由王建智照顧並餵養在公司等語(上開他字卷第13頁)相符。況且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指述:當日被狗咬時,王建智在場,李國裕因為是系爭美容店負責人,所以也要負責等語,再佐以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認定並非飼養系爭黑犬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不在場,就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8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因此,足認系爭黑犬原為流浪犬屬無主物,之後因王建智撿到並飼養在系爭美容店內,乃單獨負責管理及占有,亦即系爭黑犬所有人及占有人而非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審勘驗上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偵查庭
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檢察官問:那隻狗平常是誰在養?誰在管?」、「李國裕(即被上訴人)答:店長(即王建智)」;「檢察官問:是店長的狗?」、「李國裕答:店長的流浪狗」;「檢察官問:流浪狗,所以不是你們的狗?」、「李國裕答:呃....養在公司啦,算是啦,也算,就是店長之前撿到的流浪狗。」;「檢察官問:是店長之前撿到的流浪狗養在你們公司?」、「李國裕答:對!對!」;「檢察官問:平常都是店長在照顧嗎?」、「李國裕答:恩(點頭)」;「檢察官問:平常是誰餵狗?」、「李國裕答:就是那個店長」;「檢察官問:狗平常是如何管理?你們是有把他綁起來嗎?」、「李國裕答:都有綁,正常是綁在店裡面,但那天是帶他們出去,因為有時候綁在店裡面比較潮濕,那天是把他綁在店門口的電線桿讓他曬太陽,就在店門口馬路對面的電線桿...」等語,有原審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 (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因依被上訴人陳述,系爭黑犬是店長王建智路邊撿到之流浪狗,並飼養在系爭美容店裡,平常均由店長管理及餵養該犬,益徵系爭黑犬之占有人為王建智,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件刑案偵查中自承亦會照顧系爭黑犬,並提供收容養護系爭黑犬之空間,黑犬為公司所有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王建智將系爭黑犬綁在系爭美
容店門口對面之電線桿,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系爭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王建智於另案偵查時陳述在卷,核屬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2972號卷第10頁;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3頁),且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在場,核與上訴人於另件刑案中之指訴相符,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黑犬係由王建智管理占有,自應由王建智對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在場,亦對系爭黑犬無管理支配力,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王建智將系爭黑犬綁在門口外面電線桿,或對系爭黑犬追咬上訴人有何施予助力之行為,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王建智於另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原審
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亦會照顧系爭黑犬,被上訴人並充分提供收容養護系爭黑犬之空間,故系爭黑犬為公司所有,以及被上訴人偵查中均陳稱會將系爭黑犬綁在店門口前電線桿上曬太陽,可見系爭黑犬係被上訴人所管領占有,提供系爭黑犬加害助力,成立幫助犯云云。然系爭黑犬非為系爭美容店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表示係自己將系爭黑犬綁在電線桿,或曾述及系爭黑犬為系爭美容店所有,業據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光碟,如前所述,復查無王建智曾指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黑犬之占有人,因此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對系爭黑犬吠叫或追咬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幫助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黑犬之占有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動物占有人構成要件,自無庸負動物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建智就系爭事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應與王建智就系爭事故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此項爭點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