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 許萬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許光程
許秀娟 許月霞 許秀玲 許光賜 周麗英 許周梅子 黃進德 黃進源 黃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被告 黃秀琴
粟文治 粟文楷 粟文浩 蘇文魁 蘇文銓 楊世彬 楊世堯 楊敍眉 蘇敏姿 蘇玉芬 蘇玉娟 蘇素秋 許阿玉 許風霖 許水金 許天送 譚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月春 黃羲楷 黃慕怡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黃燕順 黃林琴 黃勝益 黃玉嬌 黃玉子 許桂花 許林素美 許雅婷 許雅惠 許雅雯 許靜宜 許湘君 許怡君 許敏男 許明珠 陳睦子 許泰豐 許月雲 許秀蘭 許秀鳳 陳兩固 陳雲卿 許謝華霞 許丁財 許明琪 許美英 許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家小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楊敘眉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敍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粟文治之住所「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靜宜、許湘君、許怡君之住所「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在地欄關於「新北市○○○○段菁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