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
王燕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沿南一七八線公路,由台南縣善化鎮士宏新村往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山上橋東端約二二點五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亦疏未靠右行駛 楊文彬 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兩車互相擦撞,致楊文彬人車倒地,楊文彬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眼窩淤血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因開放性肺結核合併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後,經楊文彬之母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謂之告訴,告訴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請均可。告訴僅報告犯罪之事實即已足,不必指定犯人,又告訴之案件,可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未表示訴追之意思,檢察官亦應偵查提起公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必須有表示追訴之意思,檢察官方能提起公訴。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檢察官偵查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楊文彬之母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楊文彬屍體時,即知悉涉嫌人為甲○○,而檢察官該日偵訊時,僅乙○○到庭陳述:「(問:與死者關係?)是我親生兒子。(問:被解剖者為楊文彬之屍體?)對的。(問:對解剖情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解初步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及反面),又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之前到署接受偵表示楊文彬是你親生兒子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表示他是我兒子,請求追訴之意。」然查,告訴權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惟乙○○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僅係對確認死者與其關係,死者之身份,及對解剖意見陳述,並未向表明對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乙節提出告訴,且乙○○表示死者楊文彬係其親生兒子等語,顯非對犯罪事實追訴之意,自不得據此認乙○○業已提出告訴。
四、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告訴權人乙○○與被告甲○○,就被告甲○○與楊文彬間車禍及楊文彬死亡事件,經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書立調解書,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後確定,業經 楊朝顯 、 葉春福 、 楊增雄 、 張欽樺 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告訴權人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書狀表示:「聲請人(即乙○○)之子楊文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騎乘機車與嫌疑人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死亡,案發迄今己有一年半時間,敬請 鈞長 儘速進行偵查程序,以追究肇事者責任。」(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為訴追之意,惟其追訴顯逾告訴期間,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本次車禍事件亦不得再行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