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聆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聆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孫聆聆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到案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孫聆聆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04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聆聆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沿建功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路33號前時,明知該處為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標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 柯雅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嶺東大學城社區○○○○○路往永春南路直行至此,亦未減速慢行,孫聆聆見狀不及閃避,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車輪)擦撞柯雅芩之機車車頭,柯雅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雅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孫聆聆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且其自承在該交叉路口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核與告訴人柯雅芩指訴之車禍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0條、第97條第1款各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再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跨越路中心行駛撞及左方岔路右轉彎車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6月8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76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
綜上,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路中心行駛,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受傷,則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聆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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