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江明雲
吳宜靜 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1年10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吳宜靜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吳宜靜塗銷系爭A抵押權,惟系爭A抵押權擔保土地價額為1,228,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63㎡=1,228,5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0,於101年4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邱秀珍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邱秀珍塗銷系爭B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擔保土地價額為1,105,6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63㎡×9/10=1,105,65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訴之聲明第1、2項互相競合、訴之聲明第3、
4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25,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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