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秀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怡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哩雞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紅燒牛腩燴飯1盒(價值65元)、香酥雞塊1包(價值28元)及肉絲蛋炒飯1包(價值28元)得手後,經超商店長 陳嬌 當場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受有高等教育,且無罹患重大疾病而無法以正常工作獲取所需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被告係徒手犯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