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在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內,徒手竊取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所有之「350W微電腦直流變交流轉換器」1台(價值新臺幣1,
699元),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雨刷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員 林岳軒 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員警遂在洪建豪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起獲上開轉換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岳軒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由告訴代理人林岳軒領回,有前揭贓物領回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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