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藍月秀 相對人 彭進和 關係人 王和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進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月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和枝(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進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月秀之夫即相對人彭進和,於民國98年3月間,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以下簡稱:署立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擔任志工時,突然失去意識,經署立臺東醫院初步處理後,轉診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紀念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是大腦及腦幹梗塞性中風合併四肢重癱,並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目前雖已甦醒卻無法和外界溝通,無語言及社交能力,且持續使用氣切、鼻胃管及尿袋,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藍月秀為相對人彭進和之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至本院民事調解室,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法辨別,認知功能完全退化,應為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6日鑑定筆錄乙份存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曾罹患高血壓,於98年3月間在署立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擔任志工時,突然失去意識,經署立臺東醫院初步處理後,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是大腦及腦幹梗塞性中風合併四肢重癱,並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現雖已甦醒卻無法和外界溝通,意識不清楚,除無語言及社交能力,亦無法依聲音刺激來反應或表達自己想法,認知功能呈現完全退化狀態,且持續使用氣切、鼻胃管及尿袋,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經診斷為源自於大腦及腦幹梗塞性中風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四肢重癱、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完全無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在旁協助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功能及生命徵候,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有署立臺東醫院100年5月17日東診精字第100000517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綜上各節,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0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及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銀行海外澳幣投資合約已到期,領取時需相對人之簽名,經銀行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先聲請監護宣告後再行辦理,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極重度,平日是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於自有約40坪之二樓透天厝,家中經濟來源除兩造長子於軍中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之薪資外,相對人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四千元,惟其每月耗材花費就需二萬多元,聲請人為維持生活曾將郵局內之定存解約,另據聲請人表示目前持續讓相對人復健,係因不放心機構式照顧,且無法負擔該筆費用,故沒有打算將相對人送入機構照顧,又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辭去臺東康橋飯店組長工作,現每週一、三、五由聲請人陪同至署立臺東醫院復建,馬偕紀念醫院居家護理師每月亦會至兩造家中為相對人更換氣切管及鼻胃管一次。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建請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00052136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藍月秀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亦即相對人之岳母王和枝與兩造關係密切,堪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王和枝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藍月秀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和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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