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晏吉美 相對人 宋秀蘭 關係人 宋勤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晏吉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宋勤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秀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宋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晏吉美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宋秀蘭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在本院之家事調解室,於鑑定人 楊國明 前就相對人姓名、住址、與聲請人關係及現在時間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姓名,其餘問題或答不知或無回應,鑑定人稱以:相對人於智力測驗呈現重度障礙,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應為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此有本院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出生後,因腦缺氧造成腦性麻痺合併輕微上下肢萎縮,目前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故仍持續藥物治療中。平時自我照顧能力差,亦無法自行外出購物,常需家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手上有多處脫皮,雙手輕微顫抖,然意識清楚,可依聲音動作刺激反應,但無法具體表達自己想法,多回答以不知道,態度癡傻、情感平板、言語不清且內容簡短,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狀態。而心理評估方面,MMSE(微細精神狀態檢查)呈現0分,顯示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經評估無法使用TONY-Ⅱ( 托尼 非語文智力測驗),因無法具體表達自己想法,又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結果呈現應為重度智能障礙。綜合鑑定結果,診斷相對人因腦缺氧引發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腦性麻痺、重度智能障礙,雖有部分自由意志能力,惟無判斷能力,日常生活幾乎需人完全照護,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復原及預後能力不佳,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4月29日東診精字第1000004293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女,並聲請選任其為監護人,復提出同意書為憑,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人之夫為退伍軍人,領有退休俸,惟於100年2月過世,為使受監護人得以領取其亡夫之退休俸半額補助金,遂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受監護人長期無業在家,略懂中文,可以台語交談,惟部分對答問題無法表達,數理能力差,簡單數字加減亦有困難,故家人不放心其自主使用金錢。受監護人於其夫過世後,申請低收入戶獲准,與其子 晏吉正 (亦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業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各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其子現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訓練學員,每月另領取零用金1千餘元,復以聲請人現未就業,家計困頓,家中經濟完全依賴榮眷半額薪餉、社會救助金支撐。聲請人於四年前自臺北返家與受監護人同住後,即擔起照顧受監護人、聲請人之弟之責任,並負責打理家庭、烹煮三餐,與受監護人之關係密切,經評估,受監護人之社交功能、語言文字辨別能力明顯不足,實有家屬協同處理生活事務之需求,建請鈞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00021972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晏吉美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阿姨宋勤妹亦係相對人之胞姐,對兩造生活狀況多所了解,亦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5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爰併指定宋勤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晏吉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宋勤妹,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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