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珠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網路咖啡店外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2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上址○○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審易卷第4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仁武
10515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5158號)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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