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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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996、2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7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薪不定、目前向農會貸款中、需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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