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 許宜婷 被告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佯稱伊從事驗資工作,意即由原告提供資金予欲增資或貸款之公司,經會計師簽證,待銀行審查後,被告就會將該資金取回,因此賺取佣金,且被告因從事驗資工作而坐擁豪宅名車,伊投入之驗資金額甚高,鴻海、宏達電之子公司等均係被告之客戶,倘要投資,被告可以給每月2至4分之利潤,且隨時都可收回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104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將原告之款項全數用於國外旅遊、購買進口轎車及其他奢侈品等而花用殆盡,嗣因被告藉故拖延不願支付約定之利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就上開詐欺案件業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
46、1247、6006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上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爰依上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詐騙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主張及給付金額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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