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立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1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立捷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2年6月17日以觀光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役男出境並經核准,而於92年6月20日出境加拿大,然被告並未於規定之期限92年8月19日前返國;新北市新店市公所即於92年9月8日以北縣店兵字第0920037571號函告被告之父 齊學平 促其返國,被告仍未歸國,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依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2年9月8日北縣店兵字第0920037571號函,其內容載有「請於接到本催告函即轉知應於93年3月8日之前返國接受徵兵,以免觸法」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應為93年3月8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3年3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3年7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3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4月7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年又20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3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