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王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8頁)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182XXXXXXXX0547(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現年利率為7.0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106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70,413元未給付,其中567,022元為消費款,3,39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67,022元自106年4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悠遊卡同意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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