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95號聲請人 李遜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失蹤之外國人必須合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始有依民法規定為死亡宣告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琴傳 、 李林傳 為兄弟姐妹關係,惟相對人李琴傳已於民國44年1月8日由戶長代辦遷出日本國,相對人李林傳則於46年11月11日遷出美國,生死不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遺產繼承人,其財產法律關係至今仍無法確定,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琴傳、李林傳分別於44年、46年間遷出日本國及美國,嗣後在臺灣迄未設戶籍,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設置,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且難認住於台灣境內一定之地域,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在臺灣設有居所,則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既無住所或居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反面規定,即無從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次查,聲請人雖為中華民國國民,惟聲請人業於104年2月5日出境,而於106年3月2日逕為遷出登記,難認其現在臺灣有住所,且聲請人亦非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依前揭規定,當非有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