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告 莊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4,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9萬2,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